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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1602民初3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开庭时间
2020年2月24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原告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甲,广安市广安区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辛XX,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黄XX,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77558XXXX。
负责人: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系特别授权),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该公司员工。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辛XX、黄XX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X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0元/天X5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X9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X60天)、残疾赔偿金66432元(33216元/年X20年X0.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5432元;被告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2019年6月4日7时30分,辛XX驾驶车牌号为川XK***6的小型客车,沿火山大道行驶至广安市枣山园区火山大道三合村左转弯时,因未靠路口中心点转弯致使该车与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N***2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辛XX负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王XX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9年7月2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9489.92元,其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伤,3.肝囊肿,4.双肾囊肿,5.右尺骨远端骨软骨瘤;出院医嘱为:1.出院6个月内骨科门诊随访每周一次或遇不适及时随访:医生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对治疗和康复进一步作出建议和调整,2.骨折愈合前骨折处不得用(乘)力,否则可能导致内固定物松动、拔出或断裂,3.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术后1、2、3、6、12、18、24月复查X线片……6.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王XX住院期间,辛XX垫付医疗费29489.92元、护理费55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9年9月17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的致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其鉴定意见为: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王XX右腕部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王XX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
同时查明,王XX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长期从事木工和家庭装修工作。
另查明,黄XX系肇事车辆川XK***6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其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一致协商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扣除比例为15%。
争议事项认定
王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方虽对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相关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因王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辛XX垫支,本院确认其住院55天的护理费5500元,其出院后尚需护理5天,护理费可参照四川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249元/年的标准计算。至于王XX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105天,同时因其长期从事木工和家庭装修工作,其误工费可参照四川省2018年建筑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627元/年的标准计算。王XX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四川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无交通费损失的证据,酌定400元。
案涉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辛XX承担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责任,且王XX无证据证明黄XX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黄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辛XX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全部责任。
赔偿
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医疗费
39489.92元
非医保部分
医保部分
5923.49元
33566.43元
营养费
18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3300元
(60元/天X55天)
后续治疗费
14000元
残疾赔偿金
66432元
(33216元/年X20年X0.1)
误工费
12837.90元
(44627元/年÷365天X105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
2500元
护理费
6037.66元
(39249元/年÷365天X5天+5500元)
交通费
400元
鉴定费
2600元
合计
149397.48元
赔偿金额
王XX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49397.4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8207.5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2666.43元(58589.92元-10000元-5923.49元),共计140873.99元;由辛XX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5923.49元和鉴定费2600元,共计8523.49元。品迭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辛XX垫付的医疗费29489.92元、护理费5500元后,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保险金104407.56元,支付辛XX保险金26466.43元。
法条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主文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保险金104407.5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辛XX保险金26466.43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诉讼费
案件受理费2808.60元,由原告王XX负担470.60元,被告辛XX负担2338元,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长李先锋
人民陪审员罗明星
人民陪审员曾昌意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宋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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