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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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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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523民初3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汤阴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毛XX,女,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原告毛XX之女),住汤阴县。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汤阴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原安阳县政府)3号楼一楼101-118房间。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XX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754.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292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14时20分,被告张XX驾驶豫E×××××号微型面包车,沿汤阴县葛嘴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白营镇北陈王玉锦绣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产生损失。被告张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张XX辩称,事故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张XX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2.其公司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14时20分,被告张XX驾驶豫E×××××号微型面包车,沿汤阴县葛嘴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白营镇北陈王玉锦绣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4、7肋),共支出医疗费9048.3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904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3.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4.护理费3754.20元(30天×1人×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25.14元/天);5.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年满61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有劳动收入,且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有所减少,故对其该项费用,不予认定;6.交通费280元;7.财产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电动车购买时间、价格及车辆碰撞情况等,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062.5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道路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张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认定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28.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28.33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034.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支付。被告某保险公司总计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5034.20元。被告张XX给付原告赔偿款2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毛XX赔偿款15034.2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毛XX赔偿款28.33元;
三、驳回原告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计186.50元,由原告毛XX负担63.50元,被告张XX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马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