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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海南红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琼0105民初785号 承揽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2017-09-20

原告(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负责人:符X,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红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姜X,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红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再兴、红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某保险公司与红扬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福田牌雷活混凝土泵车包干修理协议》;2.红扬公司退还某保险公司支付的1350000元修理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某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3.红扬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车牌号为琼****的福田牌雷活混凝土泵车在海南省白沙县发生保险事故,事故车辆由第三人海南安捷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后,置于其处。某保险公司与红扬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红扬对该车进行修复,并于2013年12月2日将该车移交红扬公司。201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福田牌雷活混凝土泵车包干修理协议》,约定包干修复总价为1350000元,由红扬公司将该车修复至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但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修复时间。协议签订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了修理款1350000元。此后二年内,某保险公司多次催促红扬公司交付修复的车辆,红扬公司均以修理费用不足而推诿。2015年12月30日,某保险公司委托律师向红扬公司发出《律师函》,限令其于2016年2月29日前将车辆修复并交付。但红扬公司未履行。2016年3月18日,某保险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催促红扬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前修复并交付,否则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红扬公司拒绝,某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红扬公司辩称,红扬公司也要求解除协议,同意某保险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红扬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某保险公司与红扬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福田牌雷活混凝土泵车包干修理协议》;2.某保险公司向红扬公司支付维修费用670338.20元、停车场地占用费39900元(具体以鉴定为准,停车场地费用暂计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266天,按每日150元计算,实际计算至《福田牌雷活混凝土泵车包干修理协议》解除之日);3.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红扬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福田牌雷活混凝土泵车包干修理协议》,约定由红扬公司维修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牌号码为琼****的福田牌雷活混凝土泵车,修复总价为1350000元(包干价),协议签订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红扬公司支付了1350000元。红扬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发现该车零部件缺失,购买零部件时厂家告知红扬公司,该车属于“试制车”,无法购买合适的配件,红扬公司无法依约继续修理车辆。后红扬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追加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不同意。红扬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如实告知车辆真实情况,导致红扬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维修车辆,应予以解除合同,某保险公司应向红扬公司支付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保险公司原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2011年10月,车牌号为琼****的福田牌雷活混凝土泵车在海南省白沙县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由案外人海南安捷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后,置于其处。2013年12月21日,案外人海南安捷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与红扬公司及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琼****泵车交接协议》,约定案外人海南安捷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移交给红扬公司,该双方对移交物品登记、确认、装车后,红扬公司向案外人海南安捷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0000元。2014年1月17日,某保险公司与红扬公司双方签订《福田牌雷活混凝土泵车包干修理协议》,双方对维修达成包干修复协议,包干价为1350000元,同时约定在维修过程中不再增加任何费用,但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红扬公司保证事故车辆修复质量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2014年1月23日,某保险公司向红扬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1350000元。该车在交由红扬公司维修期间,红扬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发一份《关于雷沃泵车修复的期限答复》,内容为因该车在原场地存放时间过久,但清点时发现属于试制车,维修难度很大,经相关公司查验后核定报价为1500000元,现请对该车增加部分费用。之后,红扬公司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某保险公司发出一份《关于海南红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琼****福田雷沃重机水泥泵车修复费用的再申请》,内容为因该车修复费用超出原约定,请求增加300000元至400000元费用,并保证在2015年12月末或元旦初交车。2015年12月30日,某保险公司委托律师向红扬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某保险公司已经向红扬公司支付了修理费1350000元,红扬公司维修期间近两年,仍未交付车辆,现通知红扬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前未能将修复好的车辆交付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将依法主张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再次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为在2016年3月30日前将修复好的车辆交付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红扬公司仍未交付车辆,某保险公司遂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红扬公司申请如下鉴定事项:1、对事故车辆是否属于试制车;2、产生的维修费进行司法鉴定;3、车辆占用维修场地停车占用费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庭移交本院司法技术室后,红扬公司不配合评估鉴定工作,经通知未参加听证会,导致委托事项无法进行,故对该鉴定终结。
以上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福田牌雷活混凝土泵车包干修理协议》、《琼****泵车交接协议》、交接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律师函二份、传票、民事起诉状,红扬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授权委托书、琼****泵车交接协议、收条、交接单、琼****泵车交接协议、授权委托书、《福田牌雷活混凝土泵车包干修理协议》、《关于雷沃泵车修复的期限答复》、维修协议、车辆登记表、维修补充协议、报价单、雷萨48米泵车站装维修方案、关于海南红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琼CXXX66福田雷沃重机水泥泵车修复费用的再申请、红扬公司客账结算单、欧曼事故车(泵车)遗留配件、本院调取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红扬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问题。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红扬公司反诉诉求也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双方均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同意双方解除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福田牌雷沃混凝土泵车包干修理协议》。
二、某保险公司主张红扬公司返还维修费用1350000元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将事故车辆交由红扬公司维修,约定的是包干价1350000元,至今红扬公司未将符合约定的车辆交付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主张红扬公司返还维修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经审查,某保险公司与红扬公司未约定维修期间,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自某保险公司起诉时,即2016年4月1日起。故利息计算以13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三、红扬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用696882.20元和停车场地占用费39900元理由是否成立。本案审理过程中,红扬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但不配合评估鉴定工作,经通知未参加听证会,导致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红扬公司对其主张的维修费用和停车场地占用费未再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红扬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与红扬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审理过程中均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照准;某保险公司委托红扬公司维修车辆,但红扬公司未将符合约定的车辆交付某保险公司,应返还维修费并支付利息;红扬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部分维修费用和停车场地占用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红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福田牌雷沃混凝土泵车包干修理协议》解除;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红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维修费用13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3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红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6950元,反诉受理费52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红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哲
人民陪审员  吴清群
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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