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与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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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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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5民初162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孙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系原告孙XX丈夫),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63821XXXX),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106室。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XX与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凌XX、被告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8年10月22日上午8时20分,其驾驶电动车沿南京市燕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途中与被告周XX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双膝右肩外伤。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96.8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6800元(140元/天×120天)、误工费262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32元、财产损失4767元(车损3700元、头盔60元、雨披65元、裤子177元、充电器120元、名人电子词典645元),合计34615.8元。现要求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周X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孙XX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XX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8日8时20分,被告周XX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燕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处驶入路左,与对向原告孙XX驾驶的江宁60476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XX、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孙XX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双膝右肩外伤。2019年9月2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XX伤后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费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后孙XX诉至法院。
另查明:苏N×××××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周XX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江宁604765号电动自行车登记在高XX明下。2018年9月28日,南京市第三看守所出具孙XX考核奖扣发情况证明,其中载明:“我单位职工孙XX,因2018年10月22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致锁骨骨折,不能继续正常上班,在家病休。经单位研究证明,于2019年1月、2月取消孙XX同志考核资格,扣发该两个月的考核奖,每月扣发1310元,合计扣发2620元(贰仟陆佰贰拾元)。特此证明。”
又查明:原告孙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91.8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6800元(140元/天×120天)、误工费26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合计30811.8元。另被告周XX支付孙XX1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处方笺、住院证、摄片申请单、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孙XX提交的病历、处方笺、住院证、摄片申请单、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孙XX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491.8元。孙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孙XX受伤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费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本院予以认定。孙XX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孙XX120天的护理费16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期限标准,本院酌定为30元/天。经计算,营养费为3600元。孙XX主张误工费2620元,并有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孙XX主张车损3700元,虽提供了收据,但该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孙XX确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本院酌定车损为2000元。孙XX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虽提供了照片,但该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经计算,孙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0811.8元(不含鉴定费900元)。周XX支付孙XX1000元,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孙XX的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周XX已支付的费用,可由某保险公司在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周XX。故某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孙XX损失29811.8元、返还周XX款项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XX损失2981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周XX款项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孙XX垫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将应返还给被告周加生的1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孙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波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汤淑明
书记员 胡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