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诉被告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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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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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5民初161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沈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XXX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37号。
负责人: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XX诉被告孙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被告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8年12月2日16时15分,被告孙XX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段时,与行人沈XX发生碰撞,致使沈XX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沈XX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情况
1.车牌号:苏A×××××。
2.登记所有权人:孙XX。
3.车辆保险情况: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治疗以及伤残情况
原告沈XX伤后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顶头皮裂伤伴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不完全性骨折;5.肺气肿,胸腔积液。沈XX住院12天。
沈XX于2019年5月13日委托南京江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XX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XX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20日、60日、60日为宜。沈XX为此用去鉴定费2400元。
四、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沈XX主张:要求各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02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7040元、误工费17528.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97836元。
沈XX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
被告孙XX辩称:其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苏A×××××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五、原告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20267.4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6180元(住院期间2340元;出院后80元/天,48天);
5.交通费:500元;
6.残疾赔偿金:424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6587.4元,因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58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789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