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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82民初44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建德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李XX,女,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XX,男,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系建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建德市-2楼。
主要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诉讼代理人翁X、被告翁XX的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7月28日10时00分许,翁XX驾驶浙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转弯进入建德市寿昌镇东昌北路,途径东昌北路寿昌镇联华超市路口800米时,与沿东昌北路直行李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认定,翁XX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基本情况:李XX,于系建德市寿昌镇红路村失地农民。
五、鉴定情况
李XX单方委托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于2018年7月28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大节结骨折,右肩胛骨关节盂骨折,右肩袖损伤,头皮血肿,右侧第6肋骨骨折,经保守治疗。右肩关节丧失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评定其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
本院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于2018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盂撕脱性骨折,右股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袖损伤等,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X于2018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损伤、头部损伤后,建议其误工期限以18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以6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以60日左右为宜。
六、各项损失:
1.医疗费37215.31元。
2.护理费60天*130元/天(原告方主张)=7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50元/天=3900元
4.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
5.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门诊治疗情况及提供交通费发票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6.残疾赔偿金55574元*20年*10%=11114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
8.车辆修理费550元。
以上合计167913.31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方答辩
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50313.2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翁XX赔付。
被告翁XX辨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对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某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且保险金额足够赔偿。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翁XX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8000元(发票在原告处)。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责任及经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支付了垫付款5000元。各项赔偿项目: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核算出非医保2606元,该部分应该扣除,对总额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应按实际算为78天,住院费50元/天不认可。3.营养费天数不认可,护理费计算天数及标准均不认可。理由在于根据事后重新鉴定的报告客观性来看,对鉴定出来的天数我们是不认可的,对护理费的具体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不明确,130元/天标准不认可。4.残疾赔偿金根据我们调查来看,原告不属于失地农民,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土地被征收情况,根据原告农村户籍的事实,不认可按城标计算。根据其鉴定的等级,我们也不于认可,精神抚慰金我们不认可。5.交通费不认可,未看到正式发票。修车费我们已定损,金额和原告主张的一致是550元。
垫付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告翁XX垫付原告李XX医疗费1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九、争议焦点
1.非医保用药。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非医保外用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2.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其具有法定的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而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委托杭州隐正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和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但杭州隐正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调查人员并不具有法医鉴定资质,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该份调查报告,该份调查报告所做伤情及相关情况调查仅具有参考价值,但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仍应当以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后才能确定,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用采信。
3.残疾赔偿金问题。李XX系建德市寿昌镇红路村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李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7913.31元。因浙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XX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205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7363.31元(167913.31元-120550元),扣除两被告的垫付款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XX赔偿款11055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4363.31元。两被告的垫付款,由两被告另行结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055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4363.31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计1653元(原告李XX申请缓交),由原告李XX负担59元,由被告翁XX负担1594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卢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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