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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91民初20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徐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负责人:董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用合计2026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08时33分许,赵金圣驾驶鲁Q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X030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时,其车辆与沿高新区龙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徐蕾驾驶鲁Q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赵金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蕾无事故责任。后经审查,赵金圣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我公司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案中原告车辆已修理完毕,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以证实其实际损失。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08时33分许,被告赵金圣驾驶鲁Q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X030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时,其车辆与沿高新区龙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徐蕾驾驶鲁Q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徐XX委托,临沂市玖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鲁QXXXXX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载明车辆损失为202622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鲁QXXXXX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作出临天润价评字(2020)第0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鲁QXXXXX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维修价格为180220元。原告徐XX认为该评估报告数额过低,且与原告实际车损不符,应当以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金额仍过高,不予认可。
另查明,徐蕾驾驶的鲁QXXXXX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徐XX,赵金圣驾驶的鲁Q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过程中,原告徐XX与赵金圣达成和解,撤回了对其的诉讼。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蕾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2622元,我院委托临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载明损失金额为180220元,原、被告双方虽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该报告系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026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8022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共计1802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7822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802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X车辆损失共计180220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账户:81XXX29,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山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人民陪审员  尤佩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馨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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