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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0姚XX与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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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民终110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女,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戈XX,男,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XX与被上诉人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姚XX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姚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关于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对司法鉴定并不了解。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住院时间和医事休息证明来计算上诉人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没有运用自由裁量权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姚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戈XX、某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723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住院补助费和车费各500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一审案件诉讼费由戈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戈XX驾驶车牌号为晋02/×××××的拖拉机,从昆山市周市镇金鸡路新纬路南侧工地内驶入金鸡河过程中,其车头与沿昆山市周市镇金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姚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均损坏及姚XX受伤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戈XX负全部责任;姚XX无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戈XX系拖拉机的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XX受伤,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戈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XX不负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双方车辆及事实发生的情况,确定由戈XX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100%的赔偿责任。戈XX驾驶的拖拉机在人保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赣州市分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戈XX予以补足。
关于姚XX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姚XX主张723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姚XX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7230元。2.营养费。姚XX主张2400元,一审法院根据姚XX住院天数,认定该费用为400元。3.护理费。姚XX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姚XX住院天数,确认最终金额为640元(80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姚XX主张500元,一审法院根据姚XX住院天数8天,认定该费用为400元。5.误工费。姚XX主张12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姚XX提供的证据酌定该费用为2525元(2020+505)。6.精神抚慰金。姚XX主张2000元,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姚XX主张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149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80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赔偿3465元,合计1149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姚XX姚XX各项损失共计11495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戈XX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姚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昆山步步赢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姚XX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昆山步步赢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昆山长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3.昆山农商银行账户明细表;4.昆山步步赢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昆山步步赢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期收入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每月收入为6000余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上述证据,但该证据的内容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两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姚XX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真实的工作和收入状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昆山步步赢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姚XX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试用期两个月。实际用工单位为昆山长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步步赢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姚XX进行人事管理,负责计算和发放工资,用工单位昆山长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代发工资。姚XX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收入分别为:6371元、6221.56元、6054元、6322元。姚XX因本起交通事故休息42天,病假工资共计1301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驾驶人戈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姚XX作为无过错的非机动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戈XX就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对姚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对姚XX误工费的合理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损失标准过低。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银行流水与单位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与昆山步步赢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昆山长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为6000余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以每月工资6000元计算实际误工损失,当属合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认定过低,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实际误工期限为42天,扣除病假工资1301元,本院酌定姚XX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7099元。一审法院对姚XX其他损失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结合一审判决已认定的损失,姚XX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1606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上诉人姚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致使本案在二审期间因其提出新证据而被改判,故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4356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赔偿姚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戈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姚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周剑鸣
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崔季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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