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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马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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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6民初59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泌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李X,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理人:马X(李X母亲),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女,单位员工。
被告:买XX,男,回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李X、马X与被告、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买XX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0000元(暂定,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变更);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李X、马X分别变更其诉讼请求数额为:4915.81元、143558.2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0日10时10分许,被告买XX驾驶豫Q×××××小型汽车,在泌阳县郭集至罗山石台村路段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与由北向南李建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作为乘坐人的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马X住院20天,病情稳定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关节脱位。2.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3.头面部皮肤擦伤。4.左膝部皮肤挫伤。5.肺挫伤。6.胆囊结石。原告李X住院9天后病情稳定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撕裂伤。2.全身多发皮肤擦伤。3.脑震荡。4.左肱骨远端非骨化性纤维瘤。5.额面部外伤。2019年7月8日,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买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买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豫Q×××××小型汽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目前,二原告出院回家继续功能锻炼、休养,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涉案车辆在我司登记为车牌号QQ5524,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之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核实行驶本、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醉酒、无证驾驶等属于保险免赔事由,因我司承保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商业险部分我司至多承担70%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买XX辩称,十字路口发生碰撞时原告驾驶摩托车属于无牌、无证、超员,摩托车也属于机动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10时10分许,被告买XX驾驶豫Q×××××小型汽车,在泌阳县郭集镇郭集至罗汉山石台村路段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与由北向南李建峰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坐其妻马X、女儿李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X、李X不同程度受伤。2019年7月8日,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7262019063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买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马X住院20天,2019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关节脱位。2.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3.头面部皮肤擦伤。4.左膝部皮肤挫伤。5.肺挫伤。6.胆囊结石。出院医嘱:……3.康复训练指导:三角巾悬吊患肢三周。握拳及遵医嘱行患肢肘、腕功能锻炼。4.注意事项:三角巾悬吊患肢三周后行患肩关节功能锻炼。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3346.56元。
原告李X住院9天,2019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撕裂伤。2.全身多发皮肤擦伤。3.脑震荡。4.左肱骨远端非骨化性纤维瘤。5.额面部外伤。支出医疗费2064.39元。
2019年11月26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马X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建议马X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70日。原告马X为此支出鉴定费1960元。
另查明,原告马X曾用名马建英,其母亲赵彩霞赵彩霞子女三人:马文成(已去世)、马X、马文义。原告马X配偶李建峰,长子李堃出生于1991年5月5日、长女李云霞出生1992年5月4日、次女李琴出生于2004年2月28日、三女李X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44314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买XX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摩托车的李建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X、马X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X、李X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买XX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买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时间、营养期、护理期以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为准。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原告李X的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2064.39元;2、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护理费1126.28元(45677元/年÷365天×9天×1人);5、交通费180元(20元/天×9天),合计4000.67元。
原告马X的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29346.56元(23346.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误工费14568.99元(44314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8759.97元(45677元/年÷365天×70天×1人)、6、交通费400元(20元/天×20天);7、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7840.78元(20989.15元/年×5年×10%÷2人+20989.15元/年×1年×10%÷2人+20989.15元/年×8年×10%÷2人+20989.15元/年×3年×1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960元,合计144024.68元。
综上,原告马X、李X的损失共计为148025.35元,该损失中的涉及李云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46元,原告未请求赔偿,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不足部分26975.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883.12元,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马X、李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马X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买XX辩称李建峰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李X各项损失共计138883.12元;
二、驳回原告马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计1635元,由原告马X、李X负担490元,被告买XX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书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 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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