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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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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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216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杨X,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男,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4807.09元、医疗器械费21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939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手机费1150元,以上费用共计263994.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18时30分许,原告行走在北京市昌平区环保局门前西侧处被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越野客车自西向东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衣服及手机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处理,原告无责任,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0天,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
李XX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月4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环保局门前西侧处,李XX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与行人杨X发生碰撞,造成杨X摔倒受伤,随身衣物、手机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X于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2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肾挫伤、脑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继续膝关节支具制动、坚持患肢肌肉力量锻炼、术后1月门诊复查等。为治疗伤情,杨X共支出医疗费74807.09元(其中包含李XX垫付的3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元。
北京华夏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X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杨X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150元。
另查一,杨X自认其户口户别系非城镇。杨X自2016年9月起至2018年5月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北大青鸟阿博泰克北大公学培训中心学习ACCP软件工程师课程,毕业后于2018年8月11日入职深圳市点通数据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工资。杨X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显示其月平均收入为3811.05元。
另查二,杨X提出面额为939元的交通费票据主张其交通费损失。杨X提出的销售小票可以证明其受损手机于2015年4月6日购买时的价格为1150元。
另查三,李XX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鼓励事故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李XX已为杨X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损失,后从赔偿额中扣除。
经核实,本院认定杨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4807.09元(其中李XX垫付3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元、误工费22866.3元(180日×3811.05元/月÷30日)、护理费10800元(90日×12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日×100元/日)、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交通费939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6799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财产损失300元(酌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毕业证书、交通费发票、销售小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XX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无责任。对于杨X的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各项损失共计142010.39元(其中34500元应给付李XX,剩余107510.39元赔偿杨X)。
杨X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根据一般市场护工标准酌情认定该项损失。杨X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本院在考虑折旧因素后酌情认定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杨X已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北京市学习、工作和生活并实际从城镇取得收入,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各项损失共计107510.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李XX垫付款项3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杨X负担240元(已交纳),由李XX负担2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用4150元,由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崇华
书记员 翟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