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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25民初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郸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刘XX,女,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郸城县。
被告:朱XX,男,汉族,住郸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周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
负责人:姚X,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五险一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58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XX于2019年8月26日8时15分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顺××自东向西行驶时,被朱XX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撞伤,朱XX当时是顺郸城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财政局北门口,原告被郸城中医院120救护车拉走就医,经检查发现多处骨折、擦伤,在医院治疗53天,目前还不能自行走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若原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豫A×××××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经核实无误,且投保信息正确,本公司愿意在案涉险种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合理部分应当依法核减。3、诉讼费、五险一金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8时15分许,朱XX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财政局北门口处时,与顺××自东向西行驶由刘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方刘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郸城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12976.24元。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为:1、医疗费12976.24元;2、财产损失1665元;3、误工费10298元(5149元/月×2月);4、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5、护理费6630元(45677元/年÷365天×5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7、交通费1060元(20元/天×53天)。以上7项合计36339.24元。
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郸城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12976.24元、财产损失1665元、误工费10298元、营养费1060元、护理费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1060元,合计36339.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653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686.2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交通事故损失2965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交通事故损失6686.24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计407.5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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