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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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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5民终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西。
负责人:任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茌平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XX,男,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窦XX、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3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上诉人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窦XX、韩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1523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X甲、窦XX、韩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不成立,鲁PXXXXX号车辆的驾驶人员为窦XX没有事实根据。首先,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窦XX报案后立即赶往事发现场,但是报案人员窦XX并没有在现场,现场只有醉酒坐在路边的韩XX,而且经过我公司查询事发当天下午东昌府区湖南路及长江路的监控,驾驶人员一直是韩XX自己开,窦XX并没有在事故车辆上。而且根据现场车辆驾驶员座位与方向盘之间的距离来看,是适合韩XX驾驶的距离,窦XX是蜷缩在驾驶室,无法正常开车。其次,在韩XX理赔时,我公司提出上述异议,韩XX自愿放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并且出具了放弃理赔声明。所以,一审法院在窦XX、韩XX未到庭的情况下,根据交警队仅根据事故现场双方的陈述未经调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认定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为窦XX,我公司不具有免责情形没有事实根据,应当调取交警卷宗,要求交警队说明当时的情况及调查事故时现场监控及执法记录仪,确定实际的驾驶人员,查明事实真相。因韩XX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法院应该认定我公司在赔偿后有向韩XX追偿的权利。
张X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不成立系认定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所述均是推理,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商业三者险系赔偿第三者的,韩XX书写的自愿放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声明不能作为某保险公司对张X甲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所以,一审法院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窦XX、韩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窦XX、韩XX、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00时30分许,张X甲驾驶鲁P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茌平县处时,与对行窦XX驾驶的鲁P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X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第3715231201800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X甲未靠右侧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鲁P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窦XX未靠右侧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张X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窦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甲入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震荡,住院至2018年6月28日,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781.9元。鲁P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韩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6月20日00时30分许,发生在张X甲、窦XX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第3715231201800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P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张X甲的损失。因张X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窦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窦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X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7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8天=240元、误工费100.79元X8天=806.32元、护理费100.79元X8天=806.3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3907.04元、施救费25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1781.9元+240元+806.32元+806.32元+300元+2000元=5934.54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甲的车损费、施救费42157.04元X50%=21078.5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5934.54元;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甲车损费、施救费21078.52元;三、驳回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一审法院过付。案件受理费245元,由窦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是韩XX,其属于醉酒驾驶,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鲁PX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窦XX,某保险公司虽主张驾驶人员为韩XX,但该公司在一审期间仅提交了韩XX出具的放弃理赔的声明,并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为窦XX的事实。因此,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公司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一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还主张应认定该公司在赔偿后有向韩XX追偿的权利,但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淼
审判员 任家红
审判员 杨 轲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何德芳
书记员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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