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XX与娄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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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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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02民初118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聂XX,男,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XX,男,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XX与被告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娄XX,被告甲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乙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共计221556.69元;2、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娄XX驾驶贵C×××××号小型客车(该车所有人为娄XX,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由平安大道往乌江大道方向行驶,11时45分行驶至平安大道干部学院路段时,该车在道路中间分隔实线实施掉头左侧车体与调向后方由聂XX持B类驾驶证驾驶载有梁后孝的贵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聂XX和梁后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4日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娄XX承担主要责任,聂XX承担次要责任,梁后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6月4日入住遵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19日出院,共计45天。2019年10月1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聂XX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需手术费约8000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娄XX辩称,我没有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我垫付了所有医疗费47328.09元,平安保险垫付的10000元,总共为57328.09元,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娄XX驾驶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应当分项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存在另一伤者梁后孝,经我公司核算梁后孝损失为14936.48元,我公司也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以该金额向梁后孝理赔,交强险如何分配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处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7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75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75天,误工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其从事的相应行业,因此只能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105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坚持我公司鉴定的2000元赔偿金额。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在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之后,我公司根据交警队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其余意见同意平安财险的答辩意见(包含梁后孝的赔偿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娄XX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新蒲大道沿平安大道往乌江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安大道干部学院路段处,该车在道路中间分隔实线实施掉头左侧车体与同向后方由聂XX持E类驾驶证驾驶载有梁后孝的贵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聂XX和梁后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娄XX承担主要责任,聂XX承担次要责任,梁后孝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7月19日在遵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聂XX为进行诊疗共计产生诊疗费57448.69元,其中原告支付支付4448.6元,娄XX支付43000.09元,甲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聂XX支付其驾驶车辆施救费200元,娄XX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2019年10月17日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约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就本案伤残等级鉴定事宜,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所申请或申请后撤回。就聂XX驾驶车辆损失问题,聂XX举证了面额为2060的维修发票(其中维修费金额2000元,税60元)一张,但其未举证车辆维修清单及进出厂凭据等证据证明确已维修并产生维修费2060元,结合保险公司认可车辆维修费为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2000元。
本案娄XX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娄XX,该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强制保险,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额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本案另一伤者梁后孝赔偿问题,本案当事人及梁后孝本人均同意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梁后孝支付14936.48元保险金,向娄XX支付1401.74元保险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娄XX承担主要指责任,聂XX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由聂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相应保险金。参照贵州省经济统计数据,本院对聂XX受伤各项赔偿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和施救费57448.69+8000+200=6564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70=3150元;3、营养费本院确认为75×50=3750元;4、护理费确定为38568÷365×75=7924.93元;5、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对其主张标准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8568÷365×135=14264.87元;6、伤残赔偿金31592×20×10%=63184元;7、原告所受之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确认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进行鉴定,主张赔偿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总额167822.49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5661.78元(122000扣除处理梁后孝赔偿事宜的14936.48元及1401.74元),该105661.78元扣除甲保险公司已承担的10000元为95661.78元,该95661.78元甲保险公司应向聂XX支付50661.69元,向娄XX支付45000.09元。乙保险公司应向聂XX支付(167822.49-105661.78)×70%=43512.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聂XX支付保险金50661.69元,向被告娄XX支付保险金45000.09元;
二、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聂XX支付保险金43512.49元;
三、驳回原告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聂XX负担135元,由被告娄XX负担5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