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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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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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7民初226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安XX,男,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XX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1114XXXX。
负责人:陆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男,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安服部科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男,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安全队长,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安XX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被告客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佟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6.4元、误工费6万元、交通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8780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下午,在石景山区古城地铁站附近,原告与客四分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手掌骨骨折。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客四分公司负全责。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无法正常工作,一直处于身体功能恢复状态,并定期回医院复诊。期间,进行了二次手术,现已基本康复。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无法正常进行工作,且原告在家乡已准备报名入伍参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已无法达到入伍标准,造成终生遗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我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30814.7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使用了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使用了20814.73元。
被告客四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此事故经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单位车辆驾驶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我单位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我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超过保险范围内,我方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在北京市石景山路古城地铁迤东100米处,客四分公司员工蔡凤明驾驶×××号机动车与安XX骑行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安XX受伤。根据交警认定,此次事故蔡凤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蔡凤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后,安XX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掌骨骨折(左,第5),于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24日住院、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8日住院,共计住院12天。
本案中,安XX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依据如下:
1、医疗费2026.4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为证,安XX认可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0814.73元,但其主张的医疗费未包含在内。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提交病历为证,计算方式为12天×30元/天=360元。
3、营养费5000元,提交病历为证,主张3个月的营养期,5000元为估算。
4、误工费6万元,提交病历、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工资表为证,原告主张1年的误工期,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
5、交通费414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为证,数额为自行估算。
6、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主张其有资格和能力去参军入伍,但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无法再入伍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可能以后也没有参军入伍,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系自行估算。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赔偿。本案中,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四分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安XX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商业险部分由客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的金额为1976.4元,本院对此认定为合理损失。
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计算方法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认定其营养期为30日,标准酌定为50元/日,本院认定为营养费为1500元。
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和复查诊断证明认定其误工期为90日,结合安XX提交工资银行流水、收入减少证明,本院认其定误工费合理损失为10550元。
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安XX就医情况酌定为400元。
6、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仅提交了自行上网填写的应征报名表,未提交已被确定为预征对象但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不能参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786.4元;
二、驳回安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安XX已预交),由安XX负担829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安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 哲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付天娇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