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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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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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417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余XX,男,汉族,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北京京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北京京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北京金峰创意图文设计制作中心职工,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徐XX,男,汉族,北京金峰创意图文设计制作中心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XX与被告朱XX、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被告朱XX、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日)、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60日)、残疾赔偿金407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4350元、误工费30000元(180日)、交通费6876.59元、住宿费320元、财产损失9800元,共计568587.1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朱XX驾驶×××号车辆行至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狼垡西桥东侧停车场入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认定朱XX承担全责。经查朱XX系车辆驾驶人,徐XX系该车辆所有人,某保险公司系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等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也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同时给其整个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事发后,被告未就此次事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朱XX、徐XX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所述车辆情况属实。朱XX系徐XX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为徐XX工作。事发后,朱XX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万元。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徐XX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递交的答辩意见中辩称,朱XX驾驶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为:1、医疗费: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应当提供正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必须是治疗与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有关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00元。3、营养费:认可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4、护理费:认可护理期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发票,亲属护理部分未提供证据,且考虑亲属不具有护理人员的专业水平,故酌情认可每天100元。5、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户籍为居民家庭户,居住地址为农村,职业为农民,户籍性质应为农业,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农业标准计算。6、误工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期限过长,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期超过定残前一日,不认可误工期。且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一项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可1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且票据中有非本人车票,不予认可,但同意法院根据原告出院后就医复查次数以及路途远近确定合理的交通费。9、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10、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11、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未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8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狼垡西桥东侧停车场入口,朱XX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北行驶,原告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XX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原告为无责任。
原告于事故当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球裂伤、左眼眶多发骨折、左眼睑眶壁异物。该院为原告行“左眼巩膜伤口探查+巩膜裂伤缝合+角膜裂伤缝合+前房成形+眼睑结膜囊整形+眼睑重建直接缝合+眼睑及眼眶非磁性异物取出术”。后原告陆续在该院换药。
2019年5月2日至5月3日,原告在河南省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修复术后、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内出血。
2019年5月17日至5月23日,原告在同仁医院住院6天,该院为原告行“左眼晶玻切+玻璃体腔穿刺抽液+视网膜切开+重水+气液交换+眼内激光+硅油注入手术”。出院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脱离、左眼角巩膜裂伤缝合术后、左眼虹膜部分缺损、左眼眼眶多发眶壁骨折。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等。
2019年11月5日至11月12日,原告再次在同仁医院住院7天,该院为原告行“左眼硅油取出+视网膜冷冻+显微角膜拆线术”。出院诊断为:左眼硅油存留、左眼视网膜裂孔、左眼无晶状体眼,左眼晶玻切术后,左眼角巩膜裂伤缝合术,左眼虹膜缺损。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等。
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发生住院费924.94元;在北京同仁医院发生住院费22871.71元、门诊费12109.29元;事发当日的急救车费240元;共计36145.94元,其中朱XX支付10000元,其余26145.94元为原告支付。
经原告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致残程度为八级,致残率为30%;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
原告为河南省光山县居民家庭户籍。原告与其妻程元英生育二女一子,其中次女余燕于一子余强星于
2019年8月30日,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起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任建筑工职务,因其工作特殊性,吃住都在工地,月工资为5000元。2019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单位请假180日,病假期间单位已扣发其工资30000元。原告同时提供其与该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此外,原告提供其于2017年11月3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区官道营业所存款、2018年2月11日取款的交易明细,以证明在京工作的情况。
2019年5月4日,原告向北京大龙国胜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天的住宿费32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2019年5月3日与其妻程元英从信阳至北京的火车票893元、程元英往返北京的火车票575元、本市出租车票1198元、救护车费261元、过桥过路费发票30元、客运服务费1293.73元、2019年4月25日金额为1530元的机票一张、原告长女余海莲从北京至上海的火车票553元及滴滴出行发票542.86元,共计6876.59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2016年10月24日金额为9000元购车收据一张、2019年4月26日租平车押金800元收据一张、2019年4月26日救援费300元的救助确认单一张。
另查,本次事故发生时,朱XX驾驶的×××号车辆的车主为徐XX,该车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时朱XX受徐XX雇佣、为徐XX工作。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朱XX在事故中存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朱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朱XX受徐XX雇佣、为徐XX工作,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徐XX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朱XX驾驶的车辆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之后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XX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因治疗伤情发生合理医疗费共计36145.94元,其中朱XX支付1000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现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朱XX已支付1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6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每日酌情按30元计算共计180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主张60日护理期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家属护理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出市场护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共计9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之情形,故其按城镇标准计算共计40794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6天,原告主张每月5000元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21000元。原告主张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应以原告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合理交通费的数额为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身体的伤痛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应对其进行适当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的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需,属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应由徐XX予以赔偿。
关于财产损失,本院根据责任认定书中关于车辆损坏的记载酌情确定为800元。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208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XX医疗费1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17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5.60、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90040.6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XX赔偿原告余XX鉴定费435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朱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余XX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原告余XX负担267元(已交纳),由被告徐XX负担4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胡玉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