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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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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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5民初157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徐XX,女,汉族。
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XXX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37号。
负责人:娄XX,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徐XX诉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9年9月17日20时20分,被告张XX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亭路路口右转时,与沿新亭路直行的徐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徐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情况
1.车牌号:苏A×××××。
2.登记所有权人:张XX。
3.车辆保险情况: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
原告徐XX伤后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四、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徐XX主张:要求各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474.06元、营养费33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135元、车辆维修费50元,合计11959.06元。
徐XX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
被告张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苏A×××××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五、原告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1474.06元;
2.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
3.误工费:3933元(按照47200元/年,计算30天);
4.交通费:135元;
5.车损:5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042.06元。因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42.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