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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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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40民初43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杨XX,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XX,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李X姑妈),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009137XXXX。
负责人:谭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母X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护理费8760.00元、误工费19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0元、残疾赔偿金12560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和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836.00元,共计175476.4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9日14时,李X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客车沿大沙路从石柱县中益乡全兴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中益乡全兴村“棕树堡”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该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李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经治疗出院,经鉴定伤残程度为X级,且需护理和后续治疗等。另核实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X辩称,答辩人就涉案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有意见: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出院后应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上应当依据鉴定意见取中间值,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不合理,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李X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籍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商业保险单、交通费凭据等,经庭审查明,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9日14时,被告李X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客车,沿大沙路从石柱县中益乡全兴村往建峰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全兴村“棕树堡(小地名)”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行人即原告杨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杨XX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0024042019000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杨XX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顶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2.左下肢偏瘫,3.顶部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李X支付,诉讼中李X认可该医疗费由其另行与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不作处理。
2019年9月5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杨XX的伤残程度为X级;2.杨XX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30-40日;3.杨XX出院休息150-160日后可以从事部分轻体力劳动;4.杨XX约需后续医疗费9000.00-100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00元(其中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用为600.00元)。2019年11月4日庭审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委托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为:杨XX颅脑损伤属X级伤残;杨XX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该次鉴定费2650.00元(其中后期医疗费评定费用为900.00元、伤残程度评定费用1050.00元、会诊费为650.00元、扫描存档费50.00元)。原告为该次重新鉴定支出了交通费、检查费、住宿费和伙食费共计836.00元。
另查明,杨XX于2011年转为城镇居民户籍,尚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事发前以务农和在工地打零工谋生。涉案车辆渝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2019年2月9日在中益乡大沙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李X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故在本案中,因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部分仍由某保险公司赔付,超过部分由李X负担。
关于杨XX的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问题,逐一评析如下:1.医疗费因由被告李X另行与保险公司理赔,故本案中未予认定,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6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0元(60元/天×33天),本院予以认定;3.伤残赔偿金,原告诉求的125600.40元(34889.00元/年×12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和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60.00元(120.00元/天×33天),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按照60.00元/天计算为2100.00元(60.00元/天×35天),两项合计606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工作收入来源情况,参照石柱县司法鉴定所的误工时限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400.00元[50.00元/天×(155天+33天)];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根据其伤残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考量,本院酌情支持6000.00元;7.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2500.00元,由原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用26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因第一次鉴定结论第四项被第二次鉴定结论更改,故该笔费用6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00元(2500元-600.00元)由被告李X承担。另,原告因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836.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就医期间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扣除鉴定费外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55876.40元(6000.00元+1980.00元+125600.40元+6060.00元+9400.00元+6000.00元+836.00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李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各项损失合计155876.40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损失1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XX负担93.20元,由被告李X负担1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治海
人民陪审员  曾春和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马 建
书 记 员  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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