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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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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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民初554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秦X,男,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崔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男,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原告秦X(下称秦X)诉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并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X、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车辆修理费15714元、修车期间交通费8594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合计3430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8时44分,公交公司×××号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东路与×××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小客车又与×××号小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6人受伤。交通队认定×××号车辆负全部责任。
公交公司辩称,事发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司机何某是公司员工,认可职务行为。修车费凭票计算,事发时我公司车上有人伤,由于秦X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无法对我方车上人伤进行理赔,我公司车辆保险才一直没有理赔秦X。交通费过高,不认可。不认可车辆贬值损失。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划分。
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50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149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20日8时44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东路,公交公司司机何某驾驶的×××号大客车与×××号小客车相撞,×××号小客车又与×××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6人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号大客车负全部责任。×××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时,何某在履行职务期间。
×××号小客车2017年2月14日注册,登记在郭某名下,郭某出具声明,认可修车费由秦X承担,同意由秦X主张赔偿。秦X提交2019年5月10日开具的维修费发票15714元及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维修期间为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5日。秦X称事发后其即将车辆送修,因公交公司不配合定损,车辆一直未修理,实际维修期间同结算单载明时间。秦X另主张修车费期间出行交通费8594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称事发时车辆已行驶2万余公里。
公交公司对×××号小客车维修情况不持异议,称迟延定损系因×××号小客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秦X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贬值损失无依据。
本院认为:据查明事实及事故责任,秦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保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何某的用人单位公交公司赔偿。
据在案证据,秦X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5714元,本院支持。据×××号小客车维修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秦X合理定损及修车期间出行交通费5000元,车主不得再行主张相关赔偿。秦X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秦X车辆修理费1492元;
二、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秦X车辆修理费14222元、修车期间交通费5000元,合计19222元;
三、驳回原告秦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秦X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负担4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X)。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秀
审判员 李杰
人民陪审员 袁 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