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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91民初20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宋XX,女,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11、2-2。
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职员。
原告宋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9月25日7时58分许,张阳驾驶辽M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科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辆前部与沿科技大道由西向东过路的宋XX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载:彭井丽,朱可可)右侧车身相刮撞,造成宋XX、彭井丽、朱可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年审有效,在没有法定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7时58分许,张阳驾驶辽M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科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辆前部与沿科技大道由西向东过路的宋XX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载:彭井丽,朱可可)右侧车身相刮撞,造成宋XX、彭井丽、朱可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井丽、朱可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XX被送往临沂高新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6022.27元。
另查明,张阳驾驶的辽MXXX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井丽医疗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宋XX已与张阳、闫晗达成调解,撤回了对张阳、闫晗的起诉。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井丽、朱可可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以张阳承担70%、宋XX承担30%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22.27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结合其实际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彭井丽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14.59元【(医疗费16022.27元+伙食补助费570元)*0.7】。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宋XX各项损失共计11614.59元;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账户:81XXX29-00006内,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山
人民陪审员  尤佩明
人民陪审员  石海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馨
书记员周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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