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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郭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113民初4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刘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X甲与被告郭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郭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94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39049.63元;2.保留后续治疗及诉讼的权利;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41908.09元(不包括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9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X驾驶辽A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203线崔公堡加油站前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出警,认定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郭X辩称,其是肇事司机也是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负全责,因已投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部分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中部分项目有异议,同意合理范围内赔偿,其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X驾驶辽A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203线崔公堡加油站前时,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后果。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郭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120急救中心救治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经门诊被收治入院,主要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于2019年10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原告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37949.63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一个月,一个月后每周门诊续开诊断书,病情变化随诊。2019年11月11日,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康复医疗,经门诊被收治入院,于2019年1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3958.46元。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做的肿瘤检查有七项不应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付,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无关医疗费的明细,有异议金额为1428.87元。
另查,辽AXXXXX号肇事车辆车主为郭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郭X为原告垫付了120急救医疗费1250.9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201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郭X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郭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双方的车损由郭X的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不再追究郭X的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后果,郭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郭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41908.09元,被告郭X为原告垫付了120急救医疗费1250.9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共计为53159.07元,有相关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实际住院39天,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X与某保险公司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应从赔偿款中进行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医疗费41908.09元,给付被告郭X医疗费1250.98元。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有部分检查与伤情无关不同意给付的抗辩意见,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郭X提出与原告达成协议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原告对该协议书并无异议,且涉及本次诉讼部分仅为诉讼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X甲医疗费41908.09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X甲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郭X垫付的医疗费1250.98元;
四、驳回原告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刘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美静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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