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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甲保险公司、尤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26民初59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泌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
负责人:张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公司员工。
被告:尤XX,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X,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邓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之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东风街道驿城大道装备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尤XX、王X、、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之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骏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尤XX、王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之骏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结果后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38,61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2日5时50分,尤XX驾驶豫Q×××××/豫Q×××××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许广高速K137+700M(西半幅)时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李XX驾驶的冀D×××××/冀DXXX7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冀DXXX7挂号重型半挂车载货物受损。经查,豫Q×××××在乙保险公司投保,豫Q×××××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不承担责任;挂车未在我司投保,损失承担应当扣除挂车份额部分;肇事车辆与豫Q×××××车辆有效期应予核实,如未在检验有效期内不承担责任;投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原金控租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应当获得第一受益人许可;原告非车辆登记车主,应查明实际车主;维修车辆应当提供发票、清单,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尤XX、王X、天之骏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肇事车辆提供年审合格证,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与主车商业三者险的比例分担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之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2日5时50分,尤XX驾驶豫Q×××××/豫Q×××××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许广高速K137+700M(西半幅)时,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李XX驾驶的冀D×××××/冀DXXX7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冀DXXX7挂号重型半挂车载货物受损。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尤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D×××××/冀DXXX7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出具证明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李XX,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但车辆的使用权、受益权、所有权归实际车主李XX所有。豫Q×××××/豫Q×××××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之骏物流公司。
豫Q×××××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豫Q×××××挂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特别约定:商业险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车赔案手续由河南骏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办理。被保险人为被告天之骏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本院委托,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冀DXXX7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为14,840元、标的车载货物损失90,494元,合计105,334元。冀D×××××/冀DXXX7挂号重型半挂车停运损失价格为26,2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000元。原告李XX当庭提供车载货物发货单等单据,显示价格合计102,433.15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尤XX驾驶车辆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程序合法,结果适当,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险,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按照各自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已经出具原告李XX为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实际车主的证明,原告李XX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付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涉案肇事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而是豫Q×××××/豫Q×××××机动车肇事车辆保险合同中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应经第一受益人许可,于法无据。
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问题,原告李XX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营运状态,因发生事故导致无法继续从事货物运输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事故责任人应予赔偿,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车载货物价值问题,原告提供的货单价值大于评估价值,以评估价值为准。关于评估费负担问题,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负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130,108.57元,共计132,108.57元。
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6,505.43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计1,536元,由被告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书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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