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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晋江大长江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2民终22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主要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大长江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新塘街道上郭社区。
法定代表人:龚X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大长江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5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垫付的保险金24344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了鲁VXXXXX号车的赔款计算书,载明上诉人支付给李芸保险金236000元、支付给济南华元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保险金7440元,并且载明了付款时间。上诉人还提交了银行出具的两份付款凭证,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均与上诉人的赔款计算书一致。故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已经将保险金支付给李芸和济南华元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二、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认定上诉人享有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根据上述两项理由,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已经成立,上诉人也支付了保险金,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垫付的保险金243440元。
被上诉人奥通公司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奥通公司偿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243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奥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月30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青南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2014年10月30日9时30分许,鲁VXXXXX号奥迪小型越野客车在青岛市市南区香格里拉大饭店地下车库发生火灾,烧毁后备箱右侧部位部分部件受损。起火原因为:该车后备箱右后侧电气线路遇铁质部件长时间摩擦,绝缘层破坏,造成短路引发火灾。
2.鲁VXXXXX号奥迪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74350元,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74350元,被保险人为李芸。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2014年10月30日13时27分,该车驾驶人于健峰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因车身自燃出险。2015年3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就鲁VXXXXX号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驾驶室内右后角处电子模块盒部位的线束与支架形成短路导致了本次着火事故的发生。经某保险公司核损,鲁VXXXXX号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04300元。2015年7月1日,由潍坊广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载明维修费用295000元。
3.某保险公司提交李芸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回单,证明李芸就车辆维修费用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9日赔付李芸车辆损失236000元;2015年7月8日某保险公司赔付济南华元汽车电子有限公司7440元。
4.某保险公司提交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及索赔权益转让书,证明因奥通公司未向鲁VXXXXX号车所有人李芸赔付因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李芸将向责任方(奥通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为求偿权。
5.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购车发票显示鲁VXXXXX号车的销货单位为奥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鲁V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付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奥通公司作为鲁VXXXXX号车的销货单位,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无证据证明奥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免除责任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享有向奥通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但本案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足够充分证明其已经将保险赔偿金实际支付给李芸,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某保险公司赔付给济南华元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7440元,某保险公司没有足够充分证据该款项实际发生,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即系鲁VXXXXX号车本案保险事故产生的保险赔偿款,且属于应由责任方承担的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2元,公告费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为被上诉人奥通公司销售车辆质量问题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向被上诉人奥通公司主张权利,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销售车辆质量问题所致,故上诉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李芸对被上诉人奥通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薄富超
书记员方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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