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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XX与被告李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115民初158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潘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XXX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69号。
负责人:娄XX,甲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保险公司员工。
第三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XXXX,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乙保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乙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潘XX与被告李X、甲保险公司、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告李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19年2月16日,被告李X驾驶苏A×××××号小型面包车倒车时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5102.97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86949.34元(其中医疗费4137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58元、残疾赔偿金2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
被告李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原告潘XX垫付医疗费23654元、伙食费9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余同被告甲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面包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司为原告潘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其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诉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司为原告潘XX垫付医疗费35102.9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优先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X驾驶苏A×××××号小型面包车在江宁区鑫源路菜场路段倒车时,撞到行人原告潘XX,造成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潘XX无责任。苏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潘XX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上肢神经损伤、右足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9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潘XX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潘XX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潘XX伤后产生医疗费71015.11元(其中被告李X垫付23654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3510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10858元(住院31天的护理费为6138元;出院后59天,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23600元(潘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年限5年,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3193.11元。被告李X还垫付费用9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付款回单、护理费发票、户口簿、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李X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潘XX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李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对其司为潘XX所垫付的费用有权要求偿还。经本院审核,潘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3193.11元,由甲保险公司赔偿。扣除李X垫付费用24554元、甲保险公司已付费用10000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费用35102.97元,则甲保险公司还需赔偿潘XX43536.14元、返还李X垫付款24554元、返还乙保险公司垫付款35102.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潘XX损失43536.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李X垫付款245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返还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款35102.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285元,由被告李X负担(此款由原告潘XX垫付,被告甲保险公司于返还李X垫付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长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左 树
书记员 陈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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