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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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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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民终104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负责人: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汉族,户籍地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隆昌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X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认定的城镇九级伤残赔偿金123984元改判为农村居民十级伤残赔偿金21536元;2.判令由沈XX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沈XX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1条颅脑损伤、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附录AA.9条之规定,评定沈XX为九级伤残,但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1条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第一条精神障碍或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可评为九级伤残。根据附录AA.9条以及A.10条之规定,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是九级伤残的划分依据。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是十级伤残的划分依据。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结果显示,沈XX的精神障碍为社会功能轻度受损与评定标准的约定不一致,因此沈XX的鉴定结果违背了鉴定标准,但一审法院拒绝某保险公司对沈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沈XX的伤残等级是否达到九级存疑。2.沈XX仅提供一份单位提供的证明表明事故发生后未来上班,没有相关的发放工资记录及用工合同,村委会的外出务工证明不足以证实沈XX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沈XX答辩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沈XX受伤前在城镇务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沈XX的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周XX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43283.8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被告周XX驾驶经检验灯光不合格的云A×××××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官渡区棠梨坡村前往西山区南华农贸市场,00时45分许,被告周XX驾车沿寺瓦路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绕城高速公路立交桥附近时,遇沈XX在道路北侧车道内进行道路清扫作业,但未按规定采取警示、安全防护措施,临近,被告周XX驾车采取制动并左打方向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沈XX身体相碰撞,致沈XX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沈XX此次损伤伤情达重伤二级),被告周XX所驾驶车局部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周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沈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沈XX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28日至云南新新华医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右颞叶硬膜外血肿;2、右额骨骨折;3、颅底骨折;4、双手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术后前3月每月复查头部CT,根据复查情况必要时进一步处理。2、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训练,不适时门诊随诊。沈XX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39940.75元(包含沈XX支付63640.75元、周XX垫付26300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0元)。此次事故,沈XX受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沈XX目前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达九(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产生鉴定费3600元。2019年1月23日,云南伍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沈XX(身份证号:5322241977××××××××)系云南伍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沈XX自2018年5月4日发生伤害事故后至今一直未能来公司上班”。2019年4月28日,羊场镇多贝戛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羊场镇多贝戛村委会二组村民,沈XX,身份证号码:5322241977××××××××,本人自2014年至今在外务工,其名下所有土地均交给他大哥沈宗和管理和无偿耕种,情况属实。”
另查明,被告周XX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支队现场处理之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对于沈XX损失的确定,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39940.75元(包含沈XX支付63640.75元、周XX垫付26300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金额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10000元,根据沈XX方提交的鉴定意见,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沈XX住院24天,每日1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6000元,结合医嘱及伤情,一审法院确认4000元;5、残疾赔偿金123984元,按照2018年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20年×0.2=133952元,沈XX按照123984元主张,属于放弃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确认伤残赔偿金额为123984元;6、误工费25110元,沈XX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已误工,综合考虑沈XX伤情,结合出院医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沈XX误工期为90天,沈XX月工资为2800元,故计算为2800元÷30天×90天=8400元;7、护理费15570元,沈XX因本次事故造成右颞叶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确需一人护理,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60天,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648元,对护理费一审法院确认13440元;8、交通费3000元,沈XX在城内保安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确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沈XX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支持3000元;10、对于鉴定费4400元,除三期鉴定费用外,一审法院确认3600元。综上,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09765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承担80%的损失赔偿责任,沈XX承担20%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按比例赔偿,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按比例赔偿。
三、关于交强险的承担份额及超出交强险份额部分损失的责任承担。对于医疗费139940.7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15634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余1463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付,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为11707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40000元,被告周XX垫付26300元,应在上述款项扣除,扣除剩余金额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周XX,剩余507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任险限额内赔付给沈XX。被告周XX垫付的26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周XX。
对于残疾赔偿金123984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3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53424元,该笔费用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之后,剩余43424元,被告周XX承担80%的赔付责任为34739元,此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周XX承担的责任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故本案中被告周XX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XX11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XX85512元,退还被告周XX垫付款26300元;三、驳回原告沈XX对被告周XX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原告沈XX负担97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97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沈XX的伤残等级是否构成九级伤残;2.沈XX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XX承担主要责任,沈XX承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周XX承担80%的损失赔偿责任,沈XX承担20%的损失赔偿责任符合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周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比例赔偿。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损失金额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沈XX的伤残等级是否构成九级伤残。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本案中的鉴定程序合法。《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1条的第一项规定九级伤残为“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及附录A.A.9条规定九级残疾的划分依据是: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并造成较明显影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工作与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沈XX患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包括:1.认知功能障碍;2.人格改变;3.社会功能轻度受损。并未认定沈XX的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并且“社会功能轻度受损”也不等同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因此,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根据沈XX认知功能障碍、人格改变、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这三项神经精神障碍评定沈XX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并未违反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某保险公司关于沈XX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沈XX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沈XX在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云南伍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沈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关于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沈XX残疾赔偿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预交的4949元退还21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 霞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