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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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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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6民终3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男,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减少不符金额7500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城镇户籍计算伤残赔偿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证据即认定被上诉人为城镇户籍是错误的;二、在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情况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三、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
一审原告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8728.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7时51分许,原告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文泉路行驶至文昌建材市场南门,与前方停在非机动车道上李鑫淼的鲁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鑫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3032.26元。原告伤情经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1人护理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原告自2012年开始居住在莱州市,在莱州市朗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伤后由其妻子陈瑞珍护理,陈瑞珍系莱州市文化东路台食工坊快餐店员工。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臧淑美(1949年12月2日出生)、父亲姚书岐(1947年5月12日出生),二人有两名子女履行赡养义务。鲁F×××××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无争议的损失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清障费60元、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李鑫淼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鑫淼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正确,法院予以采纳。鲁F×××××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符合交强险范围的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以李鑫淼的事故责任按照3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清障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3032.26元,被告保险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798元【24798元/年×20年×10%÷2人】,被告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并主张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8254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陈瑞珍因交通事故减少的误工收入,但已超过法定纳税标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纳税凭证,故对超出纳税标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计算为:15983.33元(3500元/月÷30天×137天)、7000元(3500元/月÷30天×60天)。原告主张车损11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评估费20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理由不当,故法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法院认定为:医疗费1303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赔偿金103896元(79098+24798)、误工费15983.33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105元、鉴定费2080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60元,以上合计144726.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XX经济损失121105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XX7086.48元{144726.59-121105)×30%}。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57元,减半收取计1437.29元,由原告负担5.38元(已交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31.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一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诉讼费是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及当事人在案件中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