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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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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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民初554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王X,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程XX,男,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女,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下称王X)诉被告程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程XX、保险公司,并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了诉讼。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租车费150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5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程XX驾驶×××号小轿车由北向东行驶,我驾驶×××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严重,警察到场认定程XX全责。二被告只赔偿了修车费。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情况无异议,误工费及租车费均不属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程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23日5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程XX驾驶×××号小轿车由北向东行驶,王X驾驶×××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案外人乘坐的案外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案外人受伤。交管部门认定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
×××号小轿车登记在北京华磊邦得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租赁,王X提交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劳务协议等证明修车期间造成其租车费、误工费损失,称其工作需用×××号小轿车,修车期间无法提供劳务,造成误工损失。王X称×××号小轿车维修15天,修车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对此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载明开具日期为2019年5月25日,金额为7685元。保险公司不认可维修费发票复印件真实性,称其并未理赔修车费。
保险公司提交×××号小轿车投保时短信发送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其已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王X对保险公司所供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据在案证据,×××号小轿车使用性质为租赁,王X主张修车期间租车费1500元,本院支持,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保险公司所供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之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程XX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据事故责任、上述查明及认定事实,王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事故责任者程XX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租车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XX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秀
人民陪审员 贺建亮
审判员 何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