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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甲与窦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303民初6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黄X甲,男,汉族,住南阳市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黄X甲父亲。
被告:窦X,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8084XXXX。
主要负责人:丁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X甲与被告窦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被告窦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1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5日,原告黄X甲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省道南阳市××区石桥镇××与被告窦X驾驶的豫R×××××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该事故经交警二大队处理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甲、窦X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窦X驾驶的豫R×××××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等险种。原告找到两被告协商处理事故赔偿事宜,遭到两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原告现仍有头疼等不适用情况,我们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
被告窦X辩称,本人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故黄X甲住院花销及其他花销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在黄X甲住院后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依法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05日08时11分,原告黄X甲驾驶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沿S33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8333省道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白河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S33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窦X驾驶的豫R×××××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黄X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黄X甲驾驶的车架号为144121608081188的电动自行车,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鉴定该车符合机动车中二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要求,原告黄X甲被交管部门认定为无证驾驶。
2019年10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第41130112019000162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X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黄X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转弯借道通行时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窦X、黄X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窦X驾驶的豫R×××××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X甲立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其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2、颅脑损伤;3、左面颊软组织挫伤。经过治疗,2019年10月20日,原告黄X甲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饮食清淡,禁忌劳累及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不适立即来院治疗;3、我科随诊。至此,原告黄X甲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6766.30元。
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收入为45677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窦X向原告黄X甲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包括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薄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并经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黄X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窦X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黄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黄X甲、窦X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窦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黄X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但经交管部门鉴定属于机动车,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窦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争议部分评述如下:
(一)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系未成年人,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且其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二)营养费。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对此,本院酌定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如下:
赔偿标准
赔偿项目
医疗费
(元)
(天)
超出交强险50%的责任(元)
总计
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
医疗费
营养费
(20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
小计
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护理费
(45677元/年)
交通费
小计
合计
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窦X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虽然原告保留了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但结合原告黄X甲的伤情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限额,原告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后十日内向被告窦X返还其垫付的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黄X甲支付赔偿金9993元(原告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后十日内,向被告窦X返还垫付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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