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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甲与柯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002民初29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章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乙,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X,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94113XXXX。
主要负责人: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X甲与被告柯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乙、被告柯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X、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9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12448.5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30744.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4日,章X甲驾驶电动两轮车沿屯溪区新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新安北路星汇漫谷小区路段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柯X驾驶的皖JXXXXX号轿车发生刮碰,造成章X甲受伤。章X甲后于黄山市人民医院就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皖JXXXXX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参加保险,章X甲遂诉至法院。
柯X辩称:其自愿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下车进行了查看,章X甲没有明显伤痕,故双方协商由其赔偿章X甲500元后一起撤离事故现场。
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章X甲没有提供急诊留观票据;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和出院期间;章X甲扣发工资应为10828元,且误工期过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期天数过长,认可30天;本案没有事故认定,责任比例由法院判定;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4日13时35分许,章X甲驾驶电动两轮车沿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新安北路星汇漫谷小区路段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柯X驾驶的皖JXXXXX号轿车发生刮碰,造成章X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由柯X赔偿章X甲500元后自行撤除现场。后章X甲向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书面报案。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
章X甲于2019年4月15日至黄山市人民医院做了头颅CT检查,于2019年4月20日住院,诊断为脑震荡、颈椎过伸伴脊髓损伤、腰椎外伤、糖尿病,住院28天后于2019年5月18日出院,其支付医疗费8294.1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家人护理,合理营养;建议脊柱外科、内分泌科门诊随诊,注意监控血糖、血压等;不适随诊。之后,黄山市人民医院陆续出具四份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章X甲继续休息三个半月。
另查明:章X甲系黄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柯X驾驶的皖JXXXXX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章X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8296.14元(本院凭票据核定);
2.营养费1740元(30元/日X58日,本院根据章X甲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酌定营养期58日,按30元/日标准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日X28日,章X甲住院28日,其主张按30元/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3757.44元(章X甲主张护理期33天,其虽提交收条一份以证明其支付护理工谢天助护理费5280元,但谢天助并未出庭作证,且该收条上载明的住院天数与章X甲实际住院天数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章X甲住院期间28日,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3.48元/日计算3457.44元,出院后护理5天,每天按照60元计算为300元,合计3757.44元);
5.误工费9637.49元(本院结合黄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章X甲工资流水,核定章X甲2019年4至8月应发工资为16200元,实发工资为6562.51元);
6.交通费33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诊次数酌定);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4601.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章X甲、柯X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报告交警部门到现场,对事故发生的成因、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因双方未及时报警,自行撤除现场,致使交通事故相关证据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均有过错,现有证据难分责任大小。因此,本院酌定双方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结合原告章X甲诉请,本院核定其各项损失为24601.07元,被告柯X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柯X驾驶的皖JXXXXX号轿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付章X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余下876.1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付525.68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章X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724.93元,合计赔付24250.61元。柯X已垫付费用500元,章X甲应予以返还,该款由某保险公司在上述应赔付章X甲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支付给柯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章X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750.61元(该款已扣除被告柯X垫付费用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柯X垫付费用500元;
三、驳回原告章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章X甲负担81元,由被告柯X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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