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XX与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281民初1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章XX,男,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2、902室-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68491XXXX。
负责人:谢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男,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章XX与被告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芸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陈X赔偿原告173312.49元(已按70%责任比例折算);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8日07时许,被告陈X驾驶浙B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甬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路段处(甬梁线15KM+100KM)超越同方向居中行驶的前车时,与由原告章XX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电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浙B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2.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3.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404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修理费无异议。
被告陈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章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陈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到庭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陈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2.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982.84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4047.4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但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鉴定过长,仅认可4个月,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社保参保证明、工资发放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收入为707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银行明细中汇款人为章扬波个人,且未提供个人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亦无单位负责人签字。经庭后核实,章扬波系个体工商户宁波市海曙高桥凯瑞汽配厂经营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汽配厂工作,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真实反映其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为84933.2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07时许,被告陈X驾驶浙B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甬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路段处(甬梁线15KM+100KM)超越同方向居中行驶的前车时,与由原告章XX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电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华美医院就诊,住院16天。原告伤情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浙B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另查明,被告陈X已支付原告章XX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章XX10000元。
原告章XX的各项损失,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6982.84元。
2.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现原告左锁骨内固定仍在位,具有发生后续医疗费的客观基础,为减少讼累,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为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宁波市市级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算为1600元(100元/天X16天)。
4.营养费1800元。
5.护理费5742.7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194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97元/天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按照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依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6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住院1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社平工资计算为3102.72元(193.92元/天X16天)。出院后护理期限4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宜按照60元/天计算,故出院后护理费为2640元(60元/天X44天)。护理费合计为5742.72元。
6.误工费34904.07元。经审查,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工资收入为84933.24元,依据原告伤后误工期15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4904.07元(84933.24元/年÷365日X150日)。
7.残疾赔偿金120268元。
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地点、就诊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500元。
9.财产损失1000元。
10.鉴定费26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伤害,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为206897.63元。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陈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责任认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陈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浙B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陈X先行垫付的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诉请中本院已确认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XX111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XX医疗费16982.8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742.72元、误工费34904.07、残疾赔偿金13768.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297.63元的70%计58308.34元;
三、被告陈X赔偿原告章XX鉴定费2600元的70%计1820元,扣除被告陈X先行垫付的1000元,被告陈X尚需赔偿原告章XX82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原告章XX负担37.85元,被告陈X负担8.9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36.2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XXX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芸芸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黄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