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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俞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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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3民初60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嵊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沈XX,男,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XX,男,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公司员工。
原告沈XX与被告俞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被告俞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4459.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17时15分许,被告俞XX驾驶自己所有的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嵊州市甘霖镇蛟澄线与丽湖线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嵊州E111927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俞XX、沈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主张的项目为:医疗费53570.13元、护理费1638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773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94936.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假肢费59000元、假肢置换费236000元、假肢维修费47200元,以上合计710766.41元,责任比后474459.8元,被告己赔付230000元,余244459.8元各被告均未赔付。另查明浙DXXXXX号车己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
被告俞XX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认为:1.医药费应剔除其中的伙食费;2.误工时间按重新鉴定的210天进行计算,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标准过高,应酌情减少;3.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住院与出院不同标准,出院后按60%进行计算;4.交通费酌情认定;5.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付;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沈XX入住嵊州市(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17日),出院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右肩关节脱位、骨盆骨折、右侧颞、额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袖损伤、脑外伤后精神异常、左颌面部软组织擦伤,共计花费医疗费53570.13元。2017年10月,原告去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该公司开具发票及证明,证明原告安装的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59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护保养的费用为假肢款的5%。2017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2017年6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袖损伤、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颅脑外伤等,目前遗留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及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七级、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拟为90日。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右肩关节脱位、骨盆骨折、右侧颞、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袖损伤,经手术治疗,其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21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
另查明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俞XX已支付垫付款4081.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垫付款258988.9元。
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证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具体赔偿项目方面。对此,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94936.28元直接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剔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033.70元后,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金额为52536.43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嵊州市甘霖镇丽湖村村委会证明及沈雪明、张伟洪等证人证言)虽可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泥水工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实际从事泥水工工作的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21000元(210天X10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82元/天,系2018年度本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经两次司法鉴定均为90天,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80元(90天X182元/天)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虽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十级伤残,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3000元,其中计入交强险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5.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后,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交通费为7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安装了价格为59000元的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鉴于该假肢属国家普通适用型且已开具发票实际使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假肢的使用寿命为4年,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及庭审主张,本院对原告以后应更换3次假肢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付的答辩意见,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有关单位的询价意见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告后3次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的价格酌定为50000元,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9000元【59000元+(50000元/次X3次)】。8.假肢维护保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假肢每年维护保养费用为假肢款的5%,合计41800元【(59000元/年X5%X4年)+(50000元/年X5%X12年)】。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253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6380元、伤残赔偿金19493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9000元、假肢维护保养费41800元,合计552982.71元。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一个交强险承担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用于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用于赔偿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可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56166.43元,伤残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496816.28元。故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可计入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0000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432982.71元应按照事故各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俞XX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本院核定原告的该部分经济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计255589.62元,被告俞XX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沈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5589.62元,扣除垫付款258988.9元后应再赔偿116600.72元;被告俞XX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扣除垫付款4081.2元后,应再赔偿2918.8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再赔偿沈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护保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6600.7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俞XX再赔偿沈XX精神损害抚慰金2918.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司法鉴定费910元,合计3393元,由原告沈XX负担1138元,由被告俞XX负担1345元(款限被告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永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竹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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