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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费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902民初43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李XX。
被告:费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费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费XX、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0时许,被告费XX驾驶浙LXXXXX号小型客车沿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港岛路交叉口时,追尾碰撞前方钮恒丰驾驶的浙LXXXXX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浙LXXXXX号小型客车内乘客夏国存、潘交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费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LXXXXX号小型客车送舟山申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35天。浙LXXXXX号小型客车系钮恒丰承包自舟山市岛之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用于出租车营运。钮恒丰又将该出租车白班或者夜班经营出租给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停运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费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LXXXXX号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产等损失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均不予赔付,对原告诉请停运损失,符合条款约定的情形,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0时,被告费XX驾驶浙LXXXXX号小型客车沿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港岛路交叉口时,追尾碰撞前方钮恒丰驾驶的浙LXXXXX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浙LXXXXX号小型客车内乘客夏国存、潘交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费XX负事故全部责任,钮恒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钮恒丰将浙LXXXXX号小型客车送到舟山申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9年10月30日,车辆维修完毕。浙LXXXXX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舟山市岛之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钮恒丰与该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由钮恒丰承包该车辆从事出租经营,每月承包费58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合同承包期内。钮恒丰又将该车辆转租给原告,由原告在白班或者夜班从事出租经营,双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经查,浙L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该车辆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承包经营的出租车遭被告费XX驾驶的机动车侵害,造成财产损失,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原告自钮恒丰处承包该车辆从事出租经营,因本起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对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必然损失,与本起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停运时间,原告提供了机动车修理结算单能够证明该车送修时间为事故发生当日,其主张维修完毕时间为结算单上载明的出厂日期即2019年10月30日,在相对方无其他证据反驳前提下,对原告主张停运时间35天应予确认。对于停运损失标准,原告提供了钮恒丰与舟山市岛之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钮恒丰需每月支付承包费5800元,钮恒丰又与原告内部约定各自负担白班或者夜班的承包费,即原告每月需承担承包费2900元,该费用属于停运损失范畴。但对纯营收利润,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诉请,本院结合本地区出租车市场行业,酌情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计算。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被告费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9753元由被告费XX全额负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提供了投保单、免责声明及保险条款,以证明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提示义务,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赔偿损失9753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收取16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87.5元,由被告费XX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於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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