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李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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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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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民初119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李X,男,汉族,住温岭市。
法定代理人:李X乙,男,汉族,住温岭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甲,女,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69193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与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95479.29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被告李X甲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从温岭市城东街道交警大队出发驶往太平街道方城小学方向。11时30分许,途经温岭市前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经鉴定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2018年9月11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8第【3310812018D21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63499.29元。
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医疗费为55303.08元,其中包括非医保18594.36元;2019年8月22日1600元、2019年7月13日的3000元、2018年9月25日1240元、2018年9月30日1524元、2018年11月24日800元,共计8164元,因未有医嘱,不予赔付。
本院认定:55303.08元,其中包括非医保18594.36元(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则已计入医疗费收款凭证的伙食费、陪客躺椅费等应予以扣除;至于原告提交的药店、医药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主张为合理医疗费的,应其未提供医嘱单或门诊病历等证据,本院暂不予认定。)
2.护理费
原告:13832元。
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护理时间120天,住院期间按167元/天计算,出院后按83.5元/天计算。
本院认定:经鉴定,原告需护理的天数为120天;原告住院29天,鉴定报告中未对出院后的护理等级进行说明,故出院后按部分护理来进行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650元(30天*182元/天+90天*91元/天)。
3.交通费
原告:4520元。
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赔付1000元。
本院酌定:1500元(市内就诊的,可按照10元每人每日的标准,结合其住院时间的天数及门诊次数确定,市外就诊的,按原告所花费交通费的票据,结合其住院病历等来确定)。
4.住宿费
原告:5168元。
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不赔。
本院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住宿费产生的前提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产生的。结合本案,原告在上海系住院治疗,陪护人员已计算护理费用,故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960元。
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赔付900元。
本院认定:原告住院4次,其中住院日期有重叠,故住院日期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
6.营养费
原告:1800元
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愿意赔付300元。
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大出血、严重感染等并发症、大手术等情况,但根据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60日,两被告愿赔付300元,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
7.鉴定费
原告:700元。
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不赔。
本院认定:诉讼前当事人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应当列入当事人损失部分进行计算,故鉴定费为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5000元。
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不赔。
本院酌定: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其系未成年人,伤势对其学习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院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案中,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李X甲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303.08元(包括非医保费用1859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65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5353.08元。根据交强险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281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5117.85元,共计53267.85元,被告李X甲赔偿17364.92元。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53267.85元。
二、被告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1736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0元,由原告李X负担42元,被告李X甲负担3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