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田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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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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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民初113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男,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20、22号及24、2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679572XXXX。
负责人:丁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被告田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555.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7时48分许,被告田X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沿北兰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北兰江路新西门路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新西门路由西往东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余姚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上端骨折,骶骨骨折”,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
被告田XX辩称:答辩人垫付了18028.9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算上被告田XX垫付的金额共计是31524.37元,其中非医保部分6304.87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后续医疗费认为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对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财产损失根据定损应为800元。
原告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合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1.由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两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
2.门诊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及复查的事实。被告田XX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中医疗费非医保部分6304.87元应该由被告田XX承担。经审核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田XX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对于后续医疗费原告应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经审核,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4.余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20天的事实。两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
5.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两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此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田XX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用经费情况说明、收据、医疗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其共计垫付18028.94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
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田XX已先行垫付18028.9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31524.37元。其中原告支付7713.43元、被告田XX支付13828.9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
2.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90日X30元/天计算,计2700元;
3.伤残赔偿金30067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0067元;
4.护理费8078.4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按住院20天X193.92元/天计算,出院后70天X6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8078.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20天,按20天X100元/天计算,计2000元;
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7.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因鉴定所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8.后续医疗费0元。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左右,供参考,也即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尚未确定,故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9.财产损失费8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手机损失为8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金额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等级,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XX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对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根据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田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田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浙J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承保人,故其应当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亦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理直。对于被告田XX主张的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共计6304.87元应由被告田XX承担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中本院已确认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0067元、护理费8078.4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合计54245.40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支付44245.4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15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6224.37元;
三、被告田XX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2600元(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XX70469.77元,被告田XX应赔偿原告王XX2600元。因原告王XX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田XX先行支付的18028.94元,故原告王XX实际得款55040.83元,被告田XX实际得款15428.94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原告王XX负担49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8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XXX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竞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周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