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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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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09民终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主要负责人:水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X,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司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2写字楼29楼。
主要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黄XX、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只承担54461.16元的赔偿责任,多判决的46240.21元予以扣减;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吴X的误工费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63天,为此一审法院多计算了37天,多判决了3569元,请二审法院纠正。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允许,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允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3.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依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吴X辩称,1.误工费的时间计算由法官自由裁量。2.同意一审判决书第五页中认定是否准许重新鉴定的理由。3.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上诉人所称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无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黄XX辩称,1.黄XX系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员工,属履行职务行为,此次事故为同等责任,黄XX不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相应责任由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黄XX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足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应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吴X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236017.5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黄XX、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吴X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日0时50分左右,吴迪驾驶鄂A×××××小型轿车搭载吴X沿福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061KM+500M处时,因车辆故障将车停于路面行车道,吴迪、吴X二人滞留于路面故障车辆附近但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同日01时29分,黄XX驾驶鄂F×××××大型客车行经上述路段,因疲劳驾驶且驾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路面险情,致使所驾车辆与鄂A×××××轿车及护栏发生碰撞,鄂A×××××轿车被撞后在旋转滑移过程中撞上站立于路面的吴迪、吴X二人,造成吴迪当场死亡、吴X受伤,以上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X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急救,后转入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孝感医院治疗,因病情过重,最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云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吴X无责任。鄂F×××××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鄂A×××××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10月17日,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2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判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吴X医药费216782.26元。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吴X残疾程度为两个九级残疾,赔偿指数为0.23;误工期300日;后期治疗费4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及当事人的诉请确定吴X的损失如下:治疗费6013.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46689.4元(31889元/年×20年×23%)、护理费11577.2元(35214元/365天×120天)、误工费28943.14元(35214元/365天×3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1402.73元。吴X另支付鉴定费4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XX驾驶鄂F×××××大型客车与吴迪驾驶鄂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X受伤,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云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与吴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吴X无责任。故黄XX、吴迪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黄XX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责任应由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甲保险公司承保了鄂F×××××大型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乙保险公司承保了鄂A×××××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吴X损失100701.3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乙保险公司赔偿吴X损失100701.37元,给付期限同上;三、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吴X损失2440元,给付期限同上;四、驳回吴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0元,由吴X、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6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另行制作了(2020)鄂09民终52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应当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履行。黄XX、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应当按照原审判决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吴X、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喻富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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