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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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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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024民初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鄢陵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李XX,女,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农业南路51号2单元5、6、10、11层。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支具费用)等共计194736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08296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2时30分许,在徐西××国道××鄢陵县中医院门口路段处,袁XX驾驶豫K×××××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上洪翠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洪翠英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李XX、白闪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洪翠英、李XX、白闪闪无责任。袁XX驾驶豫K×××××普通低速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袁XX辩称:1、事故属实,被告袁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本次事故与王岳超没有关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致三人受伤,需在交强险内对其他两名伤者的损失进行预留,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肇事车辆系营运货车,除驾驶证、行车证之外,应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车辆的资格证,若不能提供,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垫付后享有追偿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9年6月26日2时30分许,在徐西××国道××鄢陵县中医院门口路段处,袁XX驾驶豫K×××××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上洪翠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洪翠英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李XX、白闪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洪翠英、李XX、白闪闪无责任。袁XX驾驶豫K×××××普通低速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19日,原告李XX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胸椎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50329.27元;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18日分别支付门诊医疗费211.74元、210.60元、45.50元、12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50917.11元,扣除被告袁XX垫付医疗费600元后为50317.11元。另原告李XX于2019年7月6日支付辅助器具费(支具费用)2800元。
2019年10月31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X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外伤致多发胸椎压缩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X胸10-腰1椎体处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捌仟元左右;3、被鉴定人李XX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李XX为此支付鉴定费3133.20元(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733.20元)。
3、原告李XX兄弟姐妹三人,其母卜爱仙2018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989.1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952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道路交通活动中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洪翠英、李XX、白闪闪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XX驾驶豫K×××××普通低速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XX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侵权人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袁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031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营养期限依鉴定意见);4、二次手术费8000元;5、误工费13643.21元(39522元÷365天×126天,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护理费9745.15元(39522元÷365天×90天,护理期限依鉴定意见);7、残疾赔偿金191245.14元(31874.19元×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4.58元(卜爱仙生活费20989.15元×5年×30%÷3人);10、鉴定费3133.20元;11、交通费酌定为460元;12、辅助器具费2800元;原告李XX以上损失共计307788.39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3521元{〔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61267.11元÷(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61267.11元+洪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36940.54元+白闪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8311.20元=106518.85元)×10000元=5752元〕+〔李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合计246521.28元÷(李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合计246521.28元+洪翠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95546.83元+白闪闪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623.64元=348691.75元)×110000元=77769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24267.39元,由被告袁XX予以赔偿。原告李XX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352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鄢陵东关分理处,户名:李XX,账号:62×××79)
二、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24267.3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鄢陵东关分理处,户名:李XX,账号:62×××79)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5元,减半收取2963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智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胡静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