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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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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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3民初50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安吉县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吴XX,女,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女,汉族,住安吉县,吴XX之女。
被告:林XX,男,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安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350137XXXX。
代表人:周冬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男,汉族,住德清县,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吴XX与被告林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XX于2019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林XX赔偿吴XX医疗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87013.2元;2.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林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林XX驾驶车牌号为浙EXXXXX号小型客车在安吉县祥云花园门口左转弯出小区,与吴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XX负全责,吴翠萍无责。吴XX受伤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经鉴定,吴翠萍的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林XX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药费6024.05元已从某保险公司获得赔付。
关于医药费。某保险公司主张吴XX应提供相应门诊或住院记录予以佐证。吴XX2016年11月15日入院时诊断为左足足舟骨骨折,2017年10月26日的DR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为左舟骨背侧撕脱性骨折考虑,2019年4月5日MR诊断报告为左足舟骨骨挫伤考虑,吴XX提供的2017-2019年的医疗费主要为数字化摄影、贴敷疗法等,故本院对吴XX提供医药费发票予以认定,对其中两张收据不予认定。
关于误工费标准。某保险公司主张吴XX为农村户口,应按127元/天计算。根据林XX的陈述,吴XX与其均居住在昌硕街道祥云花园,且吴XX提供了安吉递铺翰圆副食品商行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本院查询,该副食品商行仍存续,故误工费按144元/天计算。
吴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933.07元(含林XX垫付的60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因吴翠萍主张167元/天,故护理费为13360元,误工费345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共计63383.07元。
本院认为,林XX因交通事故致吴XX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XX医药费3975.95元(扣除了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6024.0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8420元,共计52395.95元。吴XX的其余损失4963.07元,应由林XX在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林XX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对林XX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理赔。吴XX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林XX负担。故吴XX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赔偿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359.02元及鉴定费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52395.9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4963.07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林XX履行;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元(已减半),由吴XX负担125元,林XX负担2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虞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