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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4刘敏与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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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91民初20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刘X,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X,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甲,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孟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X与被告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X、朱XX、被告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0562.14元(原告保留今后起诉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的诉讼权利)。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0日12时7分许,被告甲驾驶苏GXXXXX号小型客车沿连云港市凤凰大道行驶至凤凰大道中央华府西门倒车时撞到原告刘X,致使刘X受伤及其苏GXXX972A号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经勘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经查,被告甲驾驶苏G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甲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辩称,不同意支付医疗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程序性费用被告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12时7分许,被告甲驾驶车牌号为苏GXXXXX号小型客车,沿连云港市凤凰大道行驶至凤凰大道中央华府西门倒车时,与原告刘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2019年9月10日到2019年9月19日),原告支付医疗及急救费9572.14元。原告出院后,因购买药物、检查、复诊等花费医疗费1545.94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牙齿损坏,于2019年9月29日至连云港成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治疗,花费修复费、治疗费5840元。上述费用共计16958.08元。
2019年10月9日,经原告委托的南京福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车牌号为苏GXXX972A的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载明,原告车辆损失理算金额为人民币31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
被告甲驾驶的苏G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综合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甲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甲驾驶的苏G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按原、被告双方应承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甲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6958.08元,由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电动车财产损失3180元,由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花费评估费3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438.08元(其中医疗险项下16958.08元,财产险项下3180元,评估费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其中医疗险项下10000元,财产险项下2000元),剩余8438.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20438.08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甲负担156元,原告刘X负担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应庆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姬凡雅
书记员 江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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