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24民初17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鄢陵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郑XX,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城市一体化示范区、11层。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XX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郑XX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14217.44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15时50分许,在鄢陵县××北大街水尚名都洗浴中心门口路段,王XX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郑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胡西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郑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王XX驾驶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王XX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故真实性、驾驶员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依法进行年审、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7年7月20日15时50分许,在鄢陵县××北大街水尚名都洗浴中心门口路段,王XX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郑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胡西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郑XX受伤、胡西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胡西亮无责任。王XX驾驶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1)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月18日,原告郑XX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2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下肢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发皮肤擦伤,花去医疗费36693.25元(含被告王XX垫付款2000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郑XX支付辅助器具费3000元。
(2)2018年3月23日,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XX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XX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捌仟元左右;原告郑XX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9月17日,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XX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XX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3)2018年3月30日,河南省易德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郑XX所有的三轮电动车之车辆损失费评估为2700元。原告郑XX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
3、2018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952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道路交通活动中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胡西亮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XX驾驶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郑XX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王XX予以赔偿。
原告郑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669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50元×182天=9100元,以原告请求的5460元为准);3、营养费3640元(20元×182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18373.50元(39522元÷365天×182天=19706.86元,以原告请求的18373.50元为准);6、辅助器具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20350.69元(31874.19元×7年×20%=44623.87元,以原告请求的20350.69元为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辆损失费2700元;11、评估费300元;12、交通费1980元(以原告请求的1980元为准);原告郑XX以上损失共计112397.4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55604.19元,车辆损失费、评估费2000元,合计67604.19元;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44793.25元(112397.44元-67604.19元),扣除垫付款2000元,实再付42793.25元。原告郑XX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67604.19元;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42793.25元;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智勇
人民陪审员 孙春生
人民陪审员 钱贵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静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