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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2乙保险公司与蒋X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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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民终40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115、117号。
负责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益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魏XX,住江苏省扬中市。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7层。
负责人:曹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蒋XX、王XX、姚XX、镇江益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另一侵权人姚XX并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判决不当,法律并没有规定共同侵权一方先进行赔偿再进行追偿;2、本案中王XX和姚XX的责任大小完全能够划分清楚,一审没有认定清楚,判决不当。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王XX辩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XX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伤者蒋XX的损失并无不当,待赔付毕后可以向被上诉人姚XX实施追偿,并不存在剥夺上诉人的该项追偿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XX、镇江益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魏XX、甲保险公司均未答辩。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姚XX、镇江益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魏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866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2900元由王XX、姚XX、镇江益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魏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日10时40分,王XX持C1D证驾驶苏L×××××小型客车,在市区江洲南路教工楼门前路段临时停车,后座乘客姚XX开右后侧车门时,致同向右侧蒋XX驾驶的沿江洲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其车门相撞,相撞之后,蒋XX的电动自行车又与魏XX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苏L×××××轿车相撞,蒋XX受伤,车辆及鞋子、手机、裤子均受损。2018年11月5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1182420180004980号事故认定,王XX、姚XX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XX、魏XX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14日,蒋XX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期间王XX为蒋XX垫付医疗费11104.6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140元/天×10天)。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衣物、手机经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1470元,蒋XX为此支付评估费150元。2019年9月1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XX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蒋XX为此支付鉴定费3026元。
苏L×××××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王XX,该车挂靠在镇江益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王XX每月向镇江益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缴纳服务管理费。事故发生时,姚XX有偿搭乘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苏L×××××小型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魏XX所有的苏L×××××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前,蒋XX在季长青家中从事保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蒋XX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医疗费,经审核确认为11104.61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蒋XX住院天数酌定为330元(30元/天×11天)。对营养费,结合蒋XX伤情,酌定20元/天。对护理费,蒋XX住院期间10天产生的护理费有相应的护理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剩余80天的护理费,结合蒋XX伤情并参照本地同级别护工一般工资水平,酌定80元/天。对误工费,结合蒋XX从事工作的性质及本地同行业工资水平,蒋XX主张4000元/月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蒋XX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程度及过错大小,蒋XX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结合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酌定为300元。对财产损失,蒋XX提供了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公估报告及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人寿财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蒋XX主张的财产损失1470元予以支持。公估费150元系蒋XX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对蒋XX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1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7800元(1400元+80元/天×80天)、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含公估费)1620元,以上合计142354.61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王XX驾驶机动车且与车辆乘坐人姚XX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XX、姚XX共同负担赔偿责任。王XX辩称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蒋XX后另行向姚XX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与魏XX停放的苏L×××××轿车相擦,故蒋XX诉请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XX驾驶的苏L×××××小型客车挂靠在镇江益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并缴纳服务管理费,故蒋XX诉请镇江益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王XX应当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蒋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234.61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234.61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蒋XX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75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500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元;蒋XX的财产损失162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543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77元。
乙保险公司共应赔付蒋XX130277.61元,甲保险公司共应赔付蒋XX12077元。因王XX预先垫付12504.61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乙保险公司赔付蒋XX117773元,返还王XX12504.61元。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蒋XX117773元;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蒋XX12077元;三、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XX12504.61元;四、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结合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与车辆乘坐人姚XX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王XX、姚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告知乙保险公司可依法向姚XX另行追偿,虽然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没有表述姚XX承担责任的范围,但并不影响乙保险公司依法就超出赔偿部分向姚XX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乙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姚XX追偿,判决结果并无明显失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刚
审判员 李守斌
审判员 朱云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武云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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