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XX与某保险公司、江西江龙集团华硕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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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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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1129民初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万年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祝XX,男,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XXXX。
负责人: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华硕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76866XXXX。
法定代表人:邹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祝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西江龙集团华硕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西江龙集团华硕汽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壹万肆仟零玖拾捌块玖角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责。肇事车在被告一处投保了司机险十万元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并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赣C×××××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是,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案为单方事故,所以若保险车辆赣C×××××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祝XX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在事故时均合法且在有效检验期内,答辩人可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尽合理。1、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46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答辩人对金额没有异议。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答辩人认为原告并未提供需要加强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项主张答辩人不应赔付。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不合理。答辩人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损失减少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万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因此应当适用农林牧渔标准,即误工费应按29800元/365天=81.64元/天计算。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答辩人认为该主张不合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关票据,其主张没有依据,考虑原告确实受伤住院,建议交通费按照不超过220元认定。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华硕汽运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7日00时30分,原告祝XX驾驶车牌号为赣C×××××号重型货车,沿353国道行驶至353国道558公里800米处时,因违反行车规定,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祝XX一人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1日,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112942019000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祝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XX在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626.94元。出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禁负重3周。
另查明:1、赣C×××××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华硕汽运有限公司。2、赣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万元。3、原告祝XX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原告祝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因原告祝XX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对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2018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26元计算。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626.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3、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4、误工费4409.22元(102.54元/天×43天)。5、护理费2255.88元(102.54元/天×22天)。6、交通费440元(20元/天×22天),以上合计13052.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西江龙集团华硕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52.04元;
二、驳回原告祝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本案受理费152元,依法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