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鲍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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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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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民初94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杨XX,男,苗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XX,男,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3359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鲍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杨XX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鲍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820.10元,扣除被告鲍XX已经垫付的51080.10元,尚需赔偿124740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鲍XX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20时20分,在杭沈线余姚市铁皮市场路口,被告鲍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杨方向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后座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就医,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9679.70元。
被告鲍XX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起交通事有两个伤者,故交强险应各半赔付。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本公司同意按照同等责任理赔。医疗费共计49679.67元,其中医疗费非医保部分15848.6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续医疗费同意按照7000元赔付。护理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130元/天,出院后65元/天赔付。营养费应为4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30元/天赔付。误工费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886天按照130元/天赔付。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同意按照500元赔付。
原告杨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合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1.由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鲍XX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同意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付,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
2.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组、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以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鲍XX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中医疗费非医保部分15848.67元应该由被告鲍XX承担。被告鲍XX同意对医疗费非医保部分15848.67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审核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鲍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副本、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各1份,拟证明医疗费非医保部分、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鲍XX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在庭审中本院出示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的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886天、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及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同意后续医疗费按照7000元赔付,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就医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另认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886天、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
另查明,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鲍XX已先行垫付51080.10元。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49679.70元,其中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为15848.67元;
2.后续医疗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9991.64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按住院17天X193.92元/天计算,出院后103天X65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9991.64元;
4.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0天,按150天X30元/天计算,计4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17天,按17天X100元/天计算,计1700元;
6.误工费171813.12元。原告尚未到退休年龄,且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86天,按886天X193.92元/天计算,计171813.12元;
7.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因鉴定所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500元。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鲍XX系浙B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案外人杨方向系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杨XX系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确定各方车辆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未能完全查清,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双方无法认定责任的,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应当平均承担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鲍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50%的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承保人,故其应当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鲍XX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亦予准许。对于被告鲍XX同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由于案外人杨方向在本起事故中亦受伤,故对于交强险部分应各半赔付的答辩意见,因案外人杨方向和原告均同意此方案,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营养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本院已确认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9991.64元、误工费45008.36元,合计6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28831.0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80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2335.79元的50%计86167.90元;
三、被告鲍XX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非医保)15848.67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7248.67元的50%计8624.34元(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XX146167.90元,被告鲍XX应赔偿原告杨XX8624.34元。因原告杨XX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鲍XX先行支付的51080.10元,故原告杨XX实际得款103712.14元,被告鲍XX实际得款42455.76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1397.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236.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6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XXX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竞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周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