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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乙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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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04民初33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王X乙(曾用名王X2),男,201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法定代理人:王X甲,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刘XX,浙江祥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1510、1511号。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乙与被告陈XX、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被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3505.43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2215.02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陈XX驾驶浙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往东行驶至路桥区,因注意力未集中,与步行的原告王X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到台州恩泽医疗中心路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经治疗后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2016年4月19日,原告因出院后遗症再次到台州恩泽医疗中心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2016年4月15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乙无责任。2019年2月14日,原告向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精神智力状态及“二期”鉴定。2019年2月29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9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浙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机构,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监护人应承担没有监护到位的过错责任,因此考虑商业险比例时,保险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浙J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王X乙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票面金额共计25785.85元,其中7000.25元仅是用药清单,缺少正规发票,药费中有7345.1元为原告本身治疗癫痫病的药物奥卡西平片和氯硝西泮片,系治疗自身疾病产生,不应赔偿,非医保部分不含非正规票据(7000.25元)及治疗癫痫金额(7345.1元)为1716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有5天在ICU,不会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护理费为13276.5元;营养费酌情认可1000元;因交通事故仅起主要作用,残疾赔偿金按70%计算应为1146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0元;住宿费认可2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属程序性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陈XX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非医保金额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陈XX驾驶浙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往东行驶,9时10分许,途径路桥区,因注意力未集中,与行人原告王X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X乙被送往台州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癫痫等,于2016年4月19日转院至台州市中心医院,同年5月4日出院,前后共住院19天(其中ICU5天),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陈XX结清。出院后另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680.96元,其中非医保金额为1716元,医保金额为11964.96元。2016年4月15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作出台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3310042016D03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全部责任。2019年2月19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浙光华司鉴中心[2019]精鉴字第0141号及第0141-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与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限150日(包括住院时间在内),营养时限90日(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2019年6月2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1月15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绍文司鉴中心[2019]精鉴字第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器质性精神障碍,其目前伤残等级与脑部基础病变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均有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考虑为主要作用,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96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XX驾驶的浙J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企业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动车票、地铁票、住宿费发票,本院委托鉴定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浙JXXXXX号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乙无责任,对此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监护人应承担没有监护到位的过错责任,因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的监护人亦不存在过错,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患有原发性癫痫,本次交通事故仅对原告的伤残起到主要作用,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相应减少,治疗癫痫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虽自身患有疾病,但自身疾病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且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部位为脑部,不能排除其治疗癫痫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性,故被告要求减少残疾赔偿金及剔除治疗癫痫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浙J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王X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事故发生前所产生的医疗费、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以及仅有用药清单而无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医疗费,上述医疗费用均应予以剔除,故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3680.96元,其中非医保金额为1716元,医保金额为11964.9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ICU5天后为4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82元/天计算,出院后应按91元/天计算,扣除ICU5天后为14469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3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认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需要陪护的人数以及原告提交的票据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原告提交的票据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本院认为,鉴定作为确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的必要条件,其产生的费用为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221481.96元。鉴于浙JXXX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101481.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99765.96元,由被告陈XX承担1716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王X乙219765.96元,被告陈XX应支付原告王X乙1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乙219765.96元,被告陈XX应赔偿原告王X乙1716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0元,依法减半收取2405元,由原告王X乙负担1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2305元;鉴定费29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赵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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