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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03民初57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陈XX,女,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公民代理。
被告:邵XX,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邵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2018年8月5日,邵XX驾驶浙G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丹溪东路由西向东行驶,7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陈XX驾驶的沿东市街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路口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事故证明事发时路口内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导致事故成因无法判定。
三、受害人概况:陈XX事故中造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23天。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邵XX。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司法鉴定意见:
金华明镜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6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XX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
七、原告主张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邵XX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15515.9元;2、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以上项目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邵XX驾驶证、浙GXXXXX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二份(皆为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入院记录各一份;5、医疗费发票二十张、费用清单二份;6、明镜所鉴定报告及发票各一份;7、金华市诚拓评估报告及发票一份;8、施救费发票一份;9、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
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邵XX答辩:对事故发生无异议。
被告邵XX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垫付6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浙GX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没有认定,根据被告的陈述,系统有留言,原告有闯红灯的行为,且车速较快,这个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查清责任的情况下,医药费计算有误,应当排除非医保部分;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的确定来划分比例和数额。根据本案发生的车辆情况,原告的车辆也是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应当按机动车来认定。
九、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4769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X23天);
3.营养费:5400元(60元/天X90天);
4.误工费:45212.4元(原告主张125.59元/天X360天);
5.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X90天);
6.交通费:460元(20元/天X23天);
7.车损费:1620元;
8.施救费:140元;
9.评估费:100元;
10.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15515.9元。
十、被告垫付款情况:被告邵XX为原告陈XX垫付抢救医药费6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事故证明证实事发时路口内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导致事故成因无法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邵XX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医药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以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为1885元[(47693.5元-10000元)X5%]。综上,被告邵XX垫付款6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非医保942.5元、诉讼费244.5元,余款48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退还被告邵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7093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1349.25元[(115515.9元-70932.4元-1885元)X50%];合计92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支付至原告陈XX在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农产品支行62XXX75账号87469元;支付至被告邵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华仙桥营业所62XXX43账号4813元)。
二、被告邵XX赔偿给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942.5元(非医保1855元X50%),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244.5元,由被告邵XX负担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吴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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