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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3张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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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03民初11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1号。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靳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损失6115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7时25分左右,王XX驾驶苏HXXXXX号小型轿车沿306省道(淮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KM+400M与泾口镇光明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X、被告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XX伤后至淮安市楚州中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苏H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前期已经垫付3万元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10%(不申请非医保的鉴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9日7时25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苏HXXXXX号小型轿车沿306省道(淮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KM+400M与泾口镇光明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张XX伤后至淮安市楚州中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垫付16214.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
2018年10月3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X、被告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苏H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9年7月11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一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偏瘫(左侧上肢肌力4级、左侧下肢肌力2+级)构成五级伤残;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2018年9月9日至9月30日住院期间2人、后1人。
2019年10月8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一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侧上肢肌力4级、左侧下肢肌力2+级),其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去鉴定费46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结论予以采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发生事故的双方按责分担。依据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王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医疗费84392.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4392.6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依据原告的住院实际期间,确定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结合鉴定结论意见,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3225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地的护工标准以及原告实际伤情,酌情暂确定护理费为142000元(100元/天X21天X2人+100元/天X283天X1人+100元/天X365天X5年X0.6),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原告主张误工费912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3088元,以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74296元(47200*0.61*13)。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酌情确定电动车修理费为300元。
原告主张施救费1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且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轮椅费用5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实际伤情,确认轮椅费用为368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费用中合理部分合计63855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450元。超出部分51810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310863.9元(518106.6元X0.6)。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431313.9元(120450元+310863.9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3000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401313.9元。因被告王XX先行垫付16214.8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金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王XX1621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合计385099.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XX16214.8元;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6元(原告已预交9916元),减半收取,鉴定费4627元,合计9585元,由原告张XX负担31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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