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XX与建德市新安江长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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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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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02民初70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叶XX,女,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浙**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727605XXXX,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吕XX,董事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8259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8-9层。
负责人: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XX与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276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1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9时20分,被告长运公司员工上官友驾驶浙AXXXXX号大型客车与原告叶XX驾驶柯临019533的电动自行车在衢州市柯城区路口以东路段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出具第3308023201801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官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就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长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XXXXX号大型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的损失,2018年4月14日至28日住院是因为原告自己摔伤,相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扣除,医疗费合理部分为30025.32元,其中非医保4153.9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应按每天120元计算,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2月8日9时20分,被告长运公司驾驶员上官友驾驶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浙AXXXXX大型客车,沿浙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路口以东路段停车下客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叶XX驾驶车牌号为柯临019533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叶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12日,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出具第33080232018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官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的损失未得赔偿,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8年4月14日,原告因功能锻炼时不慎摔倒,至衢州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用20828.6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长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因自己摔伤住院花费的20828.68元,合理部分为30025.32元,其中非医保415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2天计算为660元;护理费按住院22天,非住院68天计算,为83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交通费过高,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自身诉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025.32元(含非医保415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327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2500元,合计191493.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4839.36元;由被告长运公司赔偿非医保及鉴定费共计6653.9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2268元,由原告叶XX负担203元,被告长运公司负担2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冬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