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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X1与马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121民初45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宁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虎X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X2(系原告之子),小学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马X,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2,大学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虎X1与被告马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虎X2,被告马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77.00元(其中,医疗费491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600.00元);2.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3日19时17分,被告马X驾驶XXX号小型客车,沿永宁县闽宁镇街园艺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园艺村路包兰铁路东侧处时,与原告虎X1驾驶XXX号轻便摩托车沿园艺村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致原告虎X1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虎X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永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于2019年11月5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被诊断为:1.膝关节损伤;2.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3.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等伤害后果。原告因为没钱,只对左脚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49177.00元。另查,被告马X驾驶的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X辩称,事故发生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查,医生建议对受伤部位进行石膏固定治疗,定期复查,但原告坚持回家修养,且检查结果也没有关于膝关节韧带损伤的伤害后果。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近一个月才住院治疗,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明显过高。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综上,要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被告马X向法庭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12张,用以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因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被告马X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各1份,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门诊病历2份、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挂号凭单5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花费情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马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无证驾驶,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关于证据二,原告事故当日的检查结果与原告最终检查结果不一致,且医疗费明显过高。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3日19时17分,被告马X驾驶XXX号小型客车,沿永宁县闽宁镇街园艺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园艺村路包兰铁路东侧处时,与原告虎X1驾驶XXX号轻便摩托车沿园艺村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致原告虎X1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虎X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永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于2019年11月5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2.右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50505.16元,其中,被告马X垫付医疗费2571.12元。
另查明,被告马X驾驶的XXX号车辆登记在其妻子王文梅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马X驾驶XXX号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有关“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与原告虎X1驾驶的XXX号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虎X1受伤。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负全部责任,虎X1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涉案XXX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49177.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50505.16元,扣除被告马X已垫付的2571.1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47934.0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600.00元,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并结合医院医嘱,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9134.04元。上述经济损失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万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39134.04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马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X辩称,原告的损伤后果并不能确定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的伤害后果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被告马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虎X1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虎X1剩余经济损失39134.04元;
三、驳回原告虎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由被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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