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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902民初44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负责人:毛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女,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邵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邵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13.3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6日,被告邵XX驾驶浙LXXXXX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新城翁山路由西往东行驶。12时19分,途经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请求赔偿,故诉至贵院。
被告邵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被告公司认为:1、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2、营养费,未见加强营养医嘱,不予认可;3、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但原告年事已高,未见正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6日,被告邵XX驾驶浙LXXXXX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新城翁山路由西往东行驶。12时19分,途经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凌志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凌志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先予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各方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已由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依法认定责任,该责任认定可予采信,本院确定被告邵XX依过错程度承担80%责任,原告依过错程度承担20%责任。
就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533.3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优先处理;2、营养费,未见加强营养的事实依据,该项不予支持;3、误工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3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农业种植,综合本地区该行业收入情况,本院对其所主张误工费3819元予以支持。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352.32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被告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XX赔偿损失5352.32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收取25元,由被告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於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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