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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1与姜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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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1民初43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宁县人民法院 2019-12-12

原告:李X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学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系原告李X1儿子。
被告:姜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3,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1与被告姜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览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姜X、被告人保财险览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查费、住院治疗费、医疗费用共计4535.33元,护理费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60天为4800.00元,营养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60天为18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213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X于2018年11月16日13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小型客车,在永宁县胜利乡农贸市场内道路行驶时,与原告李X1发生碰撞,送急诊科治疗。11月21日高压160,低压115,原告家属只能办理住院手续到心血管消化内科治疗,12月2日出院。致原告李X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姜X负全部责任,原告李X1无责任。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受伤,多次往返医院就诊,对生活和经济上都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事故发生后,原告几乎在家修养半年之久,每天都是腰酸背痛,难以下床,而被告不仅没有前来看望,也没有处理事情的态度,只支付了事故发生几日的急诊费用,后续治疗费均未赔付,随后还将原告电话拉黑,不予处理,原告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诉至法院。
被告姜X辩称,事发当时我驾驶的车速只有15迈,碰到原告我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带原告在医院做了检查,原告并无内伤和外伤。
被告人保财险览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涉案车辆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根据原告诉状中所主张自2018年11月21日起,原告住院治疗的原因系高血压,高血压属于自身疾病,属于原发性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产生的费用以及住院费、护理费不应当由本次事故的保险公司进行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李X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二、永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各一份,检验申请单3份、检验报告单6份、心电图1份、银川国龙医院脊柱外科门诊问诊卡1份、检查报告单2份、第九四二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26张、门诊挂号小票5张、永宁县城乡居民住院费用结算清单1张、收据1张,证实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金额;
三、照片3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还能外出游玩,现在靠拐棍行走。
经质证,被告姜X、人保财险览山支公司代理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因高血压疾病住院治疗,高血压属于原发性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在永宁县中医医院、银川国龙医院以及第九四二医院的各项检查、治疗费用,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所证明的事实。
被告姜X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二、永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0张,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宁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1月16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917.31元;
经质证,原告李X1、被告人保财险览山支公司的代理人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览山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永宁县胜利乡卫生院出具的票号为25485947、25486238、25499869、25487189、25486141、25501503、25492281的门诊收费收据7张,金额为368.63元,永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17058609、16931973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为130.70元,均无病案佐证,无法证实该医疗费支出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永宁县城乡居民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收据显示,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至2月1日在永宁县胜利乡卫生院住院部住院9天,治疗疾病名称为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花费医疗费1650.21元,经统筹医疗结算,原告支付医疗费584.11元,因该疾病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姜X驾驶XXX号小型客车,在永宁县胜利乡农贸市场内道路行驶时,与原告李X1发生碰撞,造成致李X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留观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自11月16日至21日留观期间,被告姜X垫付了医疗费4917.31元,原告李X1支付医疗费421.78元。11月23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动保障部队第九四二医院检查身体,经诊断为:1.脂肪肝(中度);2.肝内钙化斑,花费检查费用2056.30元。2018年11月22日至12月2日,原告在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颈动脉硬化(左侧);4.甲状腺结节(双侧)。2019年3月22日至23日,原告前往银川国龙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为:1.退变性腰椎侧弯;2.腰椎骨性关节炎;3.腰椎管狭窄症;4.高血压病,原告支付医疗费870.73元。2019年4月1日至5日,原告前往永宁县中医医院针灸治疗,花费挂号费、治疗费322.50元。另查明,被告姜X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览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根据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1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览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览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8588.62元(含被告姜X支付的4917.31元),被告人保财险览山公司主张原告支付的费用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案结合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受伤后可能引起身体不适,基本的检查、治疗费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酌情计算30天较为合适,护理费应计算为24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1各项损失共计6071.3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退还被告姜X垫付的医疗费4917.31元;
三、驳回原告李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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