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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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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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民终49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女,汉族,住慈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住慈溪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顾XX、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2019)浙0282民初7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对胡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120000元享有追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追偿问题另行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时胡XX驾驶证被暂扣,属于无证驾驶,保险人无需在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且法律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人垫付的费用,保险人具有追偿权。
顾XX、胡XX未发表答辩意见。
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其中医药费56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69621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6158.4元,护理费11386元,误工费3538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348元,合计219780元中的110000元),共计120000元;2.赔偿不足部分171301元(鉴定费1900元、剩余医疗费用59621元,伤残赔偿金1097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胡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16时59分许,被告胡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新城中学门口左转弯起步时,与行人原告顾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X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未保护好现场、未及时报警,被告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先后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22日,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32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半月板撕裂。案件诉前登记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顾永**于1950年1月19日,张雪丽生于1953年1月23日,两人系原告的父母,顾永康、张雪丽另生育一女顾文文。被告胡XX已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用:56102.85元,基于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载明金额确认。2.残疾赔偿金:166158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为120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90元(顾永康20192元、张雪丽2569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35388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护理费:11386元,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据,护理费支付标准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出院后原告主张按照部分护理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2个月,确定营养费18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35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票据,酌情确定1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后至今内固定在位,后续必然发生内固定拆除的费用,原告就诊的医院出具了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明,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后续必然发生的费用,就诊医院已经给出了后续费用的意见,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88194.85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免赔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追偿问题,可待被告太保慈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理直。其次,关于商业险免责问题,被告胡XX对投保单及投保声明由其签署的事实并无异议,应当认定被告太保慈溪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一部分责任免除原因的解释明确法律法规已有禁止性规定,如“无证驾驶”,本案被告胡XX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符合无证驾驶的情形,同时该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也明确无驾驶证、驾驶证被扣留、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属于免赔情形,故对于被告太保慈溪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的意见,予以采信。第三,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不足的部分计168194.85元,扣除被告胡XX已经赔偿的50000元,尚余118194.85元的损失应由被告胡XX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XX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20000元;二、被告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顾XX交强险外医药费等损失合计118194.85元;三、驳回原告顾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计2460元,由原告负担47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8元、被告胡XX负担98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是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胡XX在驾驶证被职能部门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造成涉案事故,事故发生后未保护好现场、未及时报警,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胡XX在机动车驾驶证被职能部门依法扣留期间的驾驶资格应受相应限制,但资格受限制并不等同于资格丧失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胡XX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符合无证驾驶的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享有追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伟东
审判员 俞灵波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剑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