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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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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03民初24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万XX,女,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XX,女,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370号。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XX与被告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计XX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198571.20元;2.判令以上赔偿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计XX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210666.9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计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浙EX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7年8月6日16时50分,被告计XX驾驶浙E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浔区小区内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治疗完毕。2017年8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2017)第0036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2月24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2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被告计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2836.93元、护理费480元,并花费自己车辆修理费19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存在异议:其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应按15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200-300元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后仍在富士浴场工作,故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万X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2、病历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4、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
5、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
6、工作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
7、流动人口登记表5份,予以证明事发前原告的居住地址及从业处所。
8、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9、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信息。
10、保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9、10均无异议,但认为就医时间为2017年8月6日下午16时41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时间为当日16时50分,故对时间存在疑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认为伤残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同时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应计算5个月,对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份发票存在重复开票的问题;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且工作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租房合同及房产所有人情况,仅凭流动人口登记表来证明,存在欠缺;对证据8认为应提供登记表中所有人员的身份信息。经被告计XX质证,对证据1-5、9-10均无异议,表示事发后因需要接送孩子,故由其丈夫将原告送往医院,后发现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又打电话报警,故事故认定书上时间存在误差;对证据6、7、8认为提供的证明、暂住信息、被扶养人身份信息不明确。
被告计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15份及护理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事发后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
2、修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事发后花费的修理费。
3、报案记录1份,用以证明报案的具体时间。
被告计XX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2、3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向被告计XX尽到免责告知义务,计XX事发后驶离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计XX未作质证;经原告质证,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要求法院审核,对免责事项告知书认为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9-10及被告计XX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原告鉴定结果一致,故对该证据及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开具2份发票,但总额248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实原告自2016年3月起居住在小区,同时证据可以与证据6相印证,证实原告事发前在手足情足浴店工作的事实,但具体工资因原告未提交其余证据证实,故本院按照行业标准核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8,庭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户口本等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6日,被告计XX驾驶浙EXXXXX小型轿车途经小区内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被告计XX驾车去接孩子放学,被告计XX丈夫送原告去医院就诊,后发现原告伤情较重,于当日下午17时21日报案。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南浔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2018年12月24日,原告经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计XX驾驶的浙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93844.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即被告计XX告知相关免责事项。事发后,被告计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836.93元、护理费480元,并花费自己车辆修理费1930元,各方均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再查明,原告事发前于2016年3月开始居住在小区,并在手足情足浴店工作。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万美良(1956年7月5日出生)、母亲邹握渲(1956年9月26日出生)、女儿胡纤(2007年2月25日出生)、儿子胡辰(2012年11月12日出生),万美良、邹握渲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
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为23621.23元(含被告计XX垫付的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X19天=570元;
3、营养费,为30元/天X60天=1800元;
4、误工费,按照201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43759元/年÷365天X180天=21579.78元;
5、护理费,按照201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43759元/年÷365天X60天=7193.26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5574元X20年X10%=111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19707元/年X18年X10%X2人÷3人+19707元/年X7年X10%÷2人+19707元/年X12年X10%÷2人=42370.05元,以原告主张的42369.60元为准;合计为153517.6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9、鉴定费,根据发票为2480元;
以上合计为216161.87元。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原告自2016年起即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该公司虽提交了投保单,但本案医疗费仅23621.23元,非医保费用未超过1万元交强险限额,故不予支持;关于不予赔偿鉴定费的抗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计XX赔偿;关于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抗辩,免责事项告知书中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计XX让其丈夫送原告到医院,并在医院报警,应认定已依法采取措施,故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并非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213681.87元(216161.87元-2480元)。被告计XX垫付原告的费用及其车辆损失,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计XX已垫付23316.93元,扣除应赔偿的鉴定费248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计XX20836.9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计XX车辆修理费1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15611.87元,其中支付原告万XX192844.94元,支付被告计XX22766.93元;
二、驳回原告万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万XX负担46元,由被告计XX负担500元;重新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陆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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